(2015)汉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彭应斌与曾纯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应斌,曾纯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344号原告:彭应斌,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史进,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曾纯建,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童世银,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龙阳镇龙阳大道西侧158号。代表人:陈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铮,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应斌与被告曾纯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汉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应斌的委托代理人史进、被告曾纯建的委托代理人童世银、被告人民财险汉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应斌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曾纯建驾驶湘A货车沿G319线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至汉寿县崔家桥镇蔺家山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湘HL90**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花费了大量医疗费。经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纯建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曾纯建所驾车辆湘A轻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汉寿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两被告未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9561.48元。原告彭应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曾纯建的驾驶证及湘A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曾纯建具有相应驾驶资格及湘A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情况;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湘A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汉寿公司的投保情况;3、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4、益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及病情证明各1份、门诊费票据及住院费票据各1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5、益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情况;6、彭某甲、秦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彭某乙、周某甲、秦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及益阳市谢林港镇高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告扶养人的具体情况;7、原告彭应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道路运输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各1份及湘HL90**货车投保的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并通过其营运货车从事道路运输的情况;8、保险公司定损单1份、修理费发票2张、拖车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修理费及拖车费的情况。被告曾纯建辩称:1、对原告诉称事实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认可;2、湘A轻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人民财险汉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对于保险限额外的损失,被告曾纯建愿意依法承担;3、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过高,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法予以核减。被告曾纯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险汉寿公司辩称:1、被告曾纯建为湘A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汉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被告人民财险汉寿公司愿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应依法核减,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施救费。被告人民财险汉寿公司为证明其诉讼���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强险条款及三责险条款各1份,用以证明人民财险汉寿公司的具体责任承担;2、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按医保的自付比例范围。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辩论,及本院对证据的核实,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曾纯建没有异议,被告人民财险汉寿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书中评定的误工时间应以92天进行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或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不合理,故对原告��交的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两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高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法证实原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6中高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与该组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锁链,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曾纯建没有异议,被告人民财险汉寿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道路运输资格证与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能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从事道路运输,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7均系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相互间形成证据锁链,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两被告对定损单无异议,对修理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财产损失应考虑车辆的残值损失,且被告人民财险汉寿公司认为拖车费应由被告曾纯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定损单、金额为13602元的修理费发票及拖车费发票来源合法,能证实湘HL90**货车的损失情况及拖运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金额为14980元的修理费发票,付款方显示为“湘运赫山汽车修理厂”,而收款方显示为原告“彭应斌”,与本案处理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民财险汉寿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曾纯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关于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减医疗费的条款不产生效力,司法鉴定意见中核定的自付医疗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赔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条款约定属于免责条款,被告人民财险汉寿公司未向本院充分举证证明其已对被告曾纯建就该条款内���作出明确提示和说明,故该免责条款无效,因此对原告所提异议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民财险汉寿公司提交的证据1,本院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民财险汉寿公司提交的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下午,被告曾纯建驾驶湘A轻型货车沿G319线由东往西行驶,当日17时50分许,当车行至汉寿县崔家桥镇蔺家山村路段在超越前车时,与其相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湘HL90**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15日,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汉公交认字第4307226201400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纯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费医疗费36027.63元。2014年10月17日,经益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全休120天,需1人护理45天,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左右,第二次术后全休30天,需1人护理15天。另查明,被告曾纯建为其所有的湘A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汉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三责险(三责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责任比例为70%,免赔率为15%),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又查明,原告彭应斌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原告女儿彭某甲,由原告与其妻子秦某甲共同扶养;原告父亲彭某乙与原告母亲周某甲均由原告及原告的姐姐彭某丙、妹妹彭某戊三人共同扶养。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财产受损,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的原、被告对原告损失的确定以及原告损失的分担存在争议��本院审查确定如下:一、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1、医药费36027.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原告提交的有效病历资料及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实际已住院治疗的时间为1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40元,原告主张99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后续治疗费7000元;4、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发生事故时未满60周岁,因此次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年,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31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为20752.6元(50498元/年÷365天×150天)。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50日,原告系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对原告的收入可参照2013年度湖南省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498元予以计算,原告主���误工费为2075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鉴定意见书认定护理时间为60日,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系其妻子秦某甲,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湖南省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标准为80元/人/天,原告主张6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140.08元[5年×18335元/年×10%÷2人+(6年+8年)×18335元/年×10%÷3人],原告彭应斌作为彭某甲、彭某乙、周某甲的扶养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彭某甲、彭某乙、周某甲均随原告生活在城镇,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335元/年予以计算,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0252.75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必然在精神上遭受创伤,考虑原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区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9、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无有效证据支持,但原告就医及必要陪护人员在陪护过程中必然花费了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10、车辆损失费28582元。两被告对定损单均予以认可,故车辆损失费应以定损单扣减残值后确定的定损金额为准;11、拖车费1200元。原告车辆损坏程度较大,此项费用为道路交通事故施救必要支出。以上合计169682.31元。二、关于原告损失的分担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湘A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汉寿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有医疗费3602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43567.63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人民财险汉寿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有残疾赔偿金53140元、误工费20752.6元、护理费4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4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6332.6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人民财险汉寿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6332.68元。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有车辆损失费28582元、拖车费1200元,合计29782元,超出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人民财险汉寿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原告在交强险赔付外的损失有61349.63元(169682.31元-10000元-96332.68元-2000元),鉴于本案被告曾纯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应对其损失自行负担18404.89元(61349.63元×30%),因被告曾纯建驾驶的湘JY32**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汉寿公司处投保了三责险,三责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15%,故被告人民财险汉寿公司应在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6503.03元(61349.63元×70%×(1-15%)],剩余损失6441.71元(61349.63元×70%×15%)应由被告曾纯建自行承担。庭审中,被告人民财险汉寿公司辩称:保险人对于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治疗费用不予理赔。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险汉寿公司引用的“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条款约定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免除了保险人应承担的义务,对受害人显失公正,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对该条款内容作出明确提示和说明,且医疗机构用药是根据原告的伤情需要自主开支,原告及被告曾纯建无法进行控制和审核,故对被告人民财险汉寿公司所提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赔偿原告彭应斌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4835.7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曾纯建赔偿原告彭应斌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441.7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彭应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46元,被告曾纯建负担1647元,原告彭应斌负担1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 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胜兰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