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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一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初字第1273号原告崔某某,女,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艾智勇,锡林浩特市额尔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某,男,1956年1月16日出生,蒙古族。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斯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智勇、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6月份在锡林浩特市按照民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女儿,现都已成年。原、被告双方有4间平房,坐落于锡林浩特市**学校北侧,2012年拆迁给了两套回迁楼但还没有交付使用,故不要求人民法院予以分割。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经常半个多月不说话,持续冷战。自2003年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双方书写了离婚协议书,但没有法律效力,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用依法负担。被告韩某某辩称,我们做买卖贷的款,原告如果还我贷款我就同意离婚,不还钱我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6月在锡林浩特市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育有两个女儿,现都已成年。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和,缺乏沟通交流,自2003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均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原有坐落于锡林浩特市**学校北侧的平房4间,后2012年拆迁置换了两套回迁楼,但两套楼房尚未交付使用,故原告不要求分割上述房屋。原、被告双方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出具的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审查、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于1985年6月举行了结婚登记典礼后,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了两个女儿,故对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理应按照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结婚后,由于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双方性格不和,婚后遇事不能及时沟通,导致双方冷战不断,且双方自2003年开始分居至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崔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所有的两套回迁楼尚未交付使用,且双方皆同意对两套楼房不予分割,故本院对原、被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韩某某称双方做生意时借了银行贷款,要求原告崔某某对银行贷款进行偿还,但被告并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对此笔贷款予以证明,且原告崔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75元,被告韩某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斯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微微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