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曾进与黄木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进,黄木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111号原告:曾进,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梁菲菲,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启康,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木娣,女,汉族,住茂名市。原告曾进诉被告黄木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进的委托代理人梁菲菲、廖启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木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进诉称,被告黄木娣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曾进借款120000元,双方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50000元,期限从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2月7日;另一份约定借款70000元,期限从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两份协议均约定利息为月息贰分。协议签订当日,被告黄木娣收取了原告曾进借出的借款。被告黄木娣从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0月7日都支付了利息,但自2014年11月后未再支付利息。原告曾进多次向被告黄木娣催款,但被告黄木娣拒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曾进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黄木娣偿还本金120000元给原告曾进,2.判令被告黄木娣支付从2014年11月10日到2015年3月10日四个月利息共9600元给原告曾进,3.判令被告黄木娣按月息2%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支付利息给原告曾进,4.判令被告黄木娣从2014年12月7日起每月支付本金违约金3%给原告曾进,5.判令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黄木娣承担。被告黄木娣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原告曾进与被告黄木娣签订《借款协议书》两份,均约定被告黄木娣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曾进借款。其中第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每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2月7日,并约定如到期不还借款本息,被告黄木娣除支付利息外,还须按本金的3%每月向原告曾进计付违约金;另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元,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每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并约定如到期不还借款本息,被告黄木娣除支付利息外,还须按本金的3%每月向原告曾进计付违约金。借款后,被告黄木娣依约支付了2014年1月至10月的利息,但自2014年11月开始拒不支付利息,亦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曾进催讨未果而致成纠纷。原告曾进遂于2015年2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庭审中,原告曾进确认被告黄木娣于2015年4月3日支付了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的利息,并提供了经被告黄木娣签名确认的《收据》为凭。另查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六个月至一年(含)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借款协议书》两份、《收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木娣向原告曾进借款120000元,并在借款后支付了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的借款利息,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收据》予以证实,应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木娣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曾进请求被告黄木娣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借贷双方书面约定本案两笔借款的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付,该借款利率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民间借贷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曾进请求被告黄木娣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黄木娣已付清2015年3月10日前的借款利息,故本案120000元借款的利息应自2015年3月11日起计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关于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付问题。因借贷双方书面约定的借款利率2%已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被告双方关于借款利率、违约金约定的累计已高于法律规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民间借贷借款利率的规定。且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曾进借款的损失已由借款利息予以补偿。因此,原告曾进请求被告黄木娣按借款本金的3%每月计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木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木娣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给原告曾进。二、限被告黄木娣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进支付12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3月11日起计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曾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2元、保全费1168元,合计4060元(原告曾进已预交),由被告黄木娣负担。被告黄木娣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曾进,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忠实代理审判员 杨春莲人民陪审员 孙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培君速 录 员 阮晓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