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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5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北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颖、石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7时35分许,在北镇市闾阳驿镇石堡子村王某某家东屋内,因“胡某某向王某某讨要欠款”一事,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妻子)与被害人胡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某用扒灰的铁勺将被害人胡某某鼻子打伤,致其住院治疗。经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胡某某鼻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9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铁勺一把,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扣押作案工具铁勺清单,随案移交铁勺清单,赔偿协议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案报告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王某某证言,证人王某某甲证言;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依法没收作案工具铁勺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明审 判 员  高明吉人民陪审员  徐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