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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横商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杜君平与吴国良、李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君平,吴国良,李红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606号原告:杜君平。委托代理人:杜加利。被告:吴国良。被告:李红卫。原告杜君平与被告吴国良、李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吴国良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红卫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吴国良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杜君平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14年10月2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逾期不还,每月按借款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李红卫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起计算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杜君平催讨,被告吴国良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李红卫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杜君平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李红卫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吴国良所负债务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由被告吴国良负担,被告李红卫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嘉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郭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