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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刑二初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曹军吉诈骗罪,曹军吉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军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二初字第001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军吉,无业,住邳州市。2014年4月11日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令明,北京市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30日以邳检诉刑诉(2014)1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军吉犯诈骗罪、招摇撞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燕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军吉及其辩护人陈令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诈骗2008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曹军吉先后向他人借款四十余万元用于自己在邳州市八义集镇的挖奇石工地,因经营不善欠下数十万元债务无其他经济来源。后被告人曹军吉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通过诈骗方式骗取他人烟酒出售套取现金,用于偿还债务或挥霍,涉案价值人民币100640元。事实如下:1、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曹军吉通过谎称自己工地用烟的方式,在李某的烟酒店骗取苏烟8条,后曹军吉将价值3200元的8条苏烟出售套取现金供自己挥霍。2、2014年1月3日至1月24日,曹军吉迫于偿还债务,经佟某联系周某,谎称自己经营白酒,以每箱500元价格从周某处赊欠茅宴人家酒共计232箱。随后曹军吉全无经营赢利意识,随即将茅宴人家酒以明显低于进价的价格出售给刘某甲110箱,套取现金38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剩余部分茅宴人家酒被曹军吉用于抵账。经鉴定,该酒每箱价值为420元,共价值97440元。二、招摇撞骗2011年以来,曹军吉通过冒充邳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中队长的方式骗取刘某乙及其家人信任,与刘某乙处男女朋友,被害人耿某甲通过刘某乙及其家人介绍认识曹军吉,曹军吉冒充邳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中队长,以帮耿某甲弟弟耿某乙办理取保候审,减刑为由,分两次骗取耿某甲3万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招摇撞骗罪追究被告人曹军吉的刑事责任。并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曹军吉辩称其赊欠周某的酒是为做生意赚钱,不是骗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曹军吉赊欠周某的酒是民事纠纷,不构成诈骗罪;招摇撞骗行为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诈骗2008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曹军吉先后向他人借款四十余万元用于在邳州市八义集镇的挖奇石工地,因经营不善欠下数十万元债务,且无其他经济来源。后被告人曹军吉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通过诈骗方式骗取他人烟酒出售套取现金,用于偿还债务或挥霍,涉案价值人民币100640元。事实如下:1、2014年1月3日至1月24日,被告人曹军吉迫于偿还债务,经佟某联系周某,谎称自己经营白酒,以每箱500元价格多次从周某处赊欠茅宴人家酒共计232箱。随后被告人曹军吉将茅宴人家酒以明显低于进价的价格出售给刘某甲110箱,套取现金38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等,剩余部分茅宴人家酒被曹军吉用于抵账。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酒每箱价值人民币42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97440元。2、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曹军吉通过谎称自己工地用烟的方式,在李某的烟酒店骗取苏烟8条,后曹军吉将香烟出售套取现金供自己挥霍。经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8条苏烟共价值人民币3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周某陈述,证明2014年1月,通过佟某联系,曹军吉要在其处弄点酒卖。见面当天,曹军吉很急,当天就要去徐州拉酒,接着到门市就拉了95箱茅宴酒,一箱六瓶,每箱五百块钱。当时曹军吉说现在没钱,趁春节把酒卖了,等腊月二十七、八给钱。过了四、五天的时间,曹军吉又拉了85箱茅宴酒,之后没两、三天,曹军吉又来拉了52箱茅宴酒,说等到正月十五就给钱。三次共拉了232箱茅宴酒,每箱500元,总共116000块。之后向曹军吉要钱,每次都说等等,但每次都没给钱,一直到后来连电话都不接了。2、被害人李某陈述,证明2014年3月28日,有一自称叫曹军的人向其赊欠八条苏烟准备送礼,说过两天给钱。因邻居认识这人,且这人说自己有门面房、平时用烟多、能帮助销酒等原因,就赊给他了。后多次打电话向曹军要钱,他都以未报账、会计不在家等为由不还,到现在也一直没还。3、证人佟某证言,证明2014年春节前十多天,曹军吉到其住的宾馆,要借点钱,还说想销点东西,让其帮助介绍认识周某哥,弄点酒卖,腊月二十六之前准时给钱,还发了毒誓。抹不开面子,就当面给周某打电话,让他们自己联系,并将周某的电话给了曹军吉。过了三四天,曹军吉打电话说要再去周某处拉酒,其没给联系。到腊月二十六,其给曹军吉打电话,要他尽快把周某的酒钱给了,曹军吉说钱一定给,节前领导都不在家。之后因为周某也找其帮曹军吉要钱,再打曹军吉的电话已打不通,也见不到曹军吉的面了。4、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多年前就认识曹军吉,曹军吉见面就借钱,好说假话。其在碾庄镇开了“阿虎山庄”饭店,2014年春节前,快到大年初-的时候,曹军吉找到其说他在给姓黄的大哥帮忙推销酒,这样黄哥就能借10万块钱给他,让其帮忙。曹军吉一开始要价600块钱一箱,后答应卖400块钱一箱。当时分两天给了曹军吉280**块钱。过了几天,曹军吉又要卖酒,其推辞后,曹军吉死活要其再买他酒,实在没有办法,就又买了曹军吉40箱茅宴酒。因为实在不想再买,曹军吉就说这40箱酒你给10000块钱就行了,就算250元一箱。这10000块酒钱当场就给曹军吉了。5、证人魏某证言,证明2014年春节前,曹军吉向其牛肉馆送了两次牛肉,一次说买牛肉送人没送出去的、一次说家里办喜事剩下的,后来还要卖牛肉给其,其拒绝了。曹军吉还向其借过钱,说是工地上需用钱,周转一下,没借给他。6、证人高某证言,证明2014年春节后一个多月,曹军吉分几次向其借8500元钱,说开税票需要钱、家属流产需要钱,要喝喜酒,每次理由都不一样,还有几次借钱做什么的记不清了。其中有500元是替曹军吉还账。曹军吉一直说还钱,但从来都是借钱,从来没有还过。借钱时也都没写欠条。7、证人尹某证言,证明曹军吉大概从2010年开始从事奇石生意,在仙庄村挖奇石挖了有2年左右,到2013年,曹军吉在仙庄村就没有工地了。8、证人王某证言,证明曹军吉经常到其理发店理发,就熟悉了。2014年4月8日,曹军吉说朋友在工地上开车碰到人了,要借钱去赎车,还说当天下午就还钱。后打曹军吉手机没有人接,接着就关机了。之后曹军吉一直没还这钱,才发现被骗了。当时曹军吉借钱时,还指着和他一起来的那人说就是他在工地上碰到人的。找曹军吉要钱的过程中,遇见跟曹军吉一起来借钱的那人,那人说曹军吉还欠他8000块钱。9、证人姬某证言,证明春节前其在棋牌室认识了一个叫曹六的人。在2014年春节正月初十左右,曹六(曹军吉)说他老婆住院,急需用钱,其借给曹六1800元钱,后找曹六要钱找不到人,手机也关机了。过了有两个月,曹六突然又打电话来借钱,这次说他把人打伤了,别人要告他,其就没答应借钱给曹六。10、证人赵某证言,证明其开了一个牛肉店,经店里员工介绍,从2013年12月4日到12月16日,曹军分十几次总共到店里赊欠了大概10000多元的牛肉。另外,曹军又分两次,以工地需要钱转账为由骗了其7000块钱。后来,其找曹军要牛肉钱还有借的钱,曹军一直换手机号,到现在曹军也没有还一分钱。在找曹军的过程中,才打听到曹军这个人叫曹军吉。11、被告人曹军吉供述,证明在2008年开始做奇石生意,到2010年就开始赔钱,手里就没有钱了,借的40多万元全部亏掉,其他也没有生意、收入。之后,其向多人借款,也赊过他人约1万多元的牛肉,另外,因没有钱用,就想着骗点钱花花,骗李某说工地用烟,骗了八条苏烟,卖钱自己花了。还从周某处拉了200多箱茅宴酒,500元一箱。其中一百四五十箱以350、360元的价格卖给了“阿虎山庄”饭店,卖的三万多元钱用来还账,还给谁的想不起来了,还有六十箱左右的酒用来抵账了。12、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辨认曹军吉的情况。13、被告人曹军吉书写的拉货条、赊欠条,证明被告人曹军吉骗取的财物情况。14、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骗财物价值。二、招摇撞骗2011年以来,曹军吉通过冒充邳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中队长的方式骗取刘某乙及其家人信任,与刘某乙处男女朋友,被害人耿某甲通过刘某乙及其家人介绍认识曹军吉,曹军吉冒充邳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中队长,以帮耿某甲弟弟耿某乙办理取保候审、减刑为由,分两次骗取耿某人民币3万元。2014年4月9日,邳州市公安局民警在掌握曹军吉招摇撞骗事实后,以处理娄某被曹军吉摔伤一事为由将曹军吉电话传唤到案,曹军吉后如实供述招摇撞骗的犯罪事实。邳州市公安局民警扣押曹军吉现金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被害人耿某甲等陈述,证人刘某乙、娄某、张小某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土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及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曹军吉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赊欠周某的酒是民事纠纷,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曹军吉在赊酒时已经负债,且无正常的收入来源,不具有偿还能力。在赊欠酒后,未进行正常的销售,以明显低于进价的价格销售或以酒抵债,且被告人曹军吉将低价销售的货款用作他用,亦未归还被害人,这说明被告人曹军吉赊酒的目的并非以此赚取利润,而是以赊酒为名骗取他人财物,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曹军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其无力还债的真相,骗取他人财物,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以上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军吉招摇撞骗行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公安机关在掌握曹军吉招摇撞骗事实后,以处理其他事情为由将曹军吉电话传唤到案,曹军吉到案不具备对招摇撞骗行为投案的主动性,不应认定自首。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军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分别构成诈骗罪、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军吉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从重处罚;如实供述招摇撞骗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军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曹军吉退赔犯罪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雪梅审 判 员  丁建平人民陪审员  杨士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嫣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