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民一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巧兰、李雪飞、杜锐敏与侯红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巧兰,李雪飞,杜锐敏,侯红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一初字第167号原告王巧兰,女,1940年2月17日生。原告李雪飞,女,1994年4月1日生。原告杜锐敏,女,1972年5月23日生。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高阳,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红军,男,1974年3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宏法、魏义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北街**号盛世经纬*座*层。负责人:张跃龙,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清华,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巧兰、李雪飞、杜锐敏诉被告侯红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高阳,被告侯红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宏法、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清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巧兰、李雪飞、杜锐敏诉称,2015年1月6日18时30分许,在滑县创业大道与215省道交叉口处,被告侯红军驾驶豫E135**号小型轿车沿创业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215省道交叉口处时向东左转弯时,与沿创业大道自南向北行驶李献党驾驶原告杜锐敏所有的豫A51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侯红军、王巧兰、李雪飞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巧兰、李雪飞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进行治疗。经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鉴定,豫A51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为38816元,评估费1570元。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红军负主要责任,李献党负次要责任,原告王巧兰、李雪飞无责任。豫E135**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侯红军,该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和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停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54417.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侯红军辩称,原告起诉数额偏高,请法庭核实;侯红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再赔偿;被告侯红军在该次事故中也受伤并且有车辆财产损失,请法庭对本案延期审理,以便与另案合并执行。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在证据真实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病例中显示治疗其他疾病,医疗费在限额内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金;原告车损鉴定过高,被告公司将在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被告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停车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8时30分许,在滑县创业大道与215省道交叉口处,被告侯红军驾驶豫E135**号小型轿车沿创业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215省道交叉口处时向东左转弯时,与沿创业大道自南向北行驶李献党驾驶原告杜锐敏所有的豫A51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侯红军、王巧兰、李雪飞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红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献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巧兰、李雪飞无责任。原告王巧兰受伤后于2015年1月6日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脑梗塞;3、脑动脉粥样硬化。原告王巧兰于2015年1月17日出院,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8301.3元。原告李雪飞受伤后于2015年1月6日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830元。原告杜锐敏系豫A51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经滑县德鍾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评估鉴定,确认该车财产损失38816元,原告杜锐敏支付评估费1570元,停车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侯红军系豫E135**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28472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侯红军驾驶豫E135**号小型轿车与李献党驾驶的原告杜锐敏所有的豫A51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侯红军、王巧兰、李雪飞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红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献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巧兰、李雪飞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结合事故认定书,被告侯红军、李献党分别承担事故的70%、30%。肇事车辆豫E13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由被告侯红军进行赔偿。原告王巧兰的合理损失有:1、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830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3、营养费220元(20元/天×11天);4、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28472元/年计算11天,因原告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实二人护理,本院酌定一人护理,护理费计算为858.06元(28472元/年÷365天×11天×1人);5、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以上合计10009.36元。原告王巧兰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且原告王巧兰现年已75周岁,故对其误工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雪飞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30元。原告杜锐敏的合理损失有:1、车损38816元,2、评估费1570元,3、停车费1000元,以上合计41386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及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巧兰医疗费830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护理费858.06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009.36元;赔偿原告李雪飞医疗费830元;赔偿原告杜锐敏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839.36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锐敏车损36816元、评估费1570元、停车费1000元合计39386元的70﹪即27570.20元。三、驳回原告王巧兰、李雪飞、杜锐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原告王巧兰、李雪飞、杜锐敏负担175元,被告侯红军负担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严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