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蔡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桃民初字第513号原告谢某某,女,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被告蔡某某(曾用名蔡某甲),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桃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谢某某以与被告蔡某某夫妻关系缓和为由,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徐震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阳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