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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少民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祖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张桂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张桂英,张阴成,张某某,刘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少民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北园路名苑高档社区营业楼B座一楼西部。负责人刘敬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春江,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桂英,女,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张某某之母。法定代理人张阴成,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张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刘守之,山东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刘晶。原审反诉被告张桂英,即上列被上诉人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桂英,基本情况同上。原审反诉被告张阴成,即上列被上诉人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阴成,基本情况同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刘晶、原审反诉被告张桂英、张阴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4)夏少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3日20时20分许,刘晶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在银城路亿丰国际城门口由北向南倒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鲁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德州市夏津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晶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相比张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确定刘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N×××××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附有不计免赔。事发后刘晶支付张某某3000元。鲁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案发时张某某不满十六周岁,系张桂英、张阴成之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保险合同等为证且各方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认定原告张某某的事故损失及证据如下:医疗费27952.7元、护理费82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6000元、××赔偿金5652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2000元、查勘费300元、车损1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114266.3元。1、张某某在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收费单据及诊断证明,诊断为:右骨干开放性干骨骨折,头面部外伤,双下肢软组织损伤,右大腿外伤,开放性骨折。证实住院17天,支付费用27952.7元。2、德州恒信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张某某右股骨骨干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因伤需护理9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张某某因伤需要营养,期限60天,取右股骨骨干骨折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左右;鉴定费2000元。3、夏津县金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收据,证实鲁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损1500元,评估费300元。认定反诉原告刘晶的车损为6816元,评估费600元。证据有夏津县金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收据。原审法院认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是每个道路交通参与者的法定义务,违反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依法承担事故责任。夏津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案件事实且原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违章情况,刘晶承担事故责任的70%,张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的3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张某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保险公司按70%责任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额内赔偿,鉴定费除外。反诉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当首先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车损2000元,超出部分按30%责任赔偿。因张某某系未成年人,张桂英、张阴成作为监护人,依法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张某某的事故损失,法院认为,医疗费结合住院病案、单据等综合证据认定27952.7元。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无明显不当,保险公司以未伤及原告骺板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张某某的××等级和护理时间、二次手术费等以鉴定意见为准。张某某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夏津经济开发区前七里屯,已按政府规定规划为城区,其主要生活来源为城镇,故请求按城镇居民计算各项赔偿标准予以支持。××赔偿金为(28264元/年×20年×10%)56528元;护理费为(28264元/365天×107天)82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每日100元计算符合山东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规定,予以支持;鉴定费及评估费以单据为准;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双方责任及当地生活水平等酌情认定2000元;双方的车损都已经由交警部门委托夏津县金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对评估结论应予认定。原告及反诉原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刘晶已支付的3000元可在折抵后一并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285.6元、××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车损1500元等78313.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7952.7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6000元等合计33652.7元的70%即23556.9元;两项共计101870.5元。二、被告刘晶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2000元、查勘费300元等合计2300元的70%即1610元,刘晶已付3000元,折抵后张某某应返还刘晶1390元。三、反诉被告张某某、张桂英、张阴成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刘晶车损2000元;超出的车损4816元及评估费600元按30%赔偿1625元;合计赔偿反诉原告刘晶3625元。四、第二、三项合并后,张某某、张桂英、张阴成应支付刘晶5015元。五、上述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617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张桂英、张阴成负担367元,由刘晶负担2300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股骨干骨折,未伤及骺板,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为原告评定到交通事故10级伤残,上诉人一审时申请重新鉴定并说明合理的理由,法院以被上诉人骨折位置在膝关节骺板以上为由,未予理会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径直判决,程序错误。2、被上诉人护理所在地为山东省夏津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前七里屯村115号,农村居民户籍,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判决伤残赔偿金,属于适用标准错误。3、护理费时限、营养时限、二次手术第一次鉴定标准明显偏高,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未予理会径直判决,程序错误。4、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明显过高。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1、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h项之规定,只要符合“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线性骨折”即构成十级伤残,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伤及右股骨干,伤处在骺板以上,并且为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伤情重于线性骨折,所以评为十级伤残非但不高,还显偏低。一审中,上诉人虽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向法院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法律依据和推翻原鉴定结论的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未采纳其申请没有违反法律程序;2、被上诉人本是前七里屯村的居民,因近距县城城区,房屋被拆迁,土地被征用,现已无耕地耕种,该村被规划为城区,百姓为也成为城镇居民身份,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判决赔偿数额并无不当;3、按照2010年3月10日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的规定,评定意见为被上诉人认定的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住院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并无不当;4、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在夏津县仁和纺织有限公司打工和工作的相关记录,原审判决没有判决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这里就照顾和偏袒了上诉人。我方没有上诉,是本着能够及时了结案件得到赔偿,同时也是配合了稳定工作。从这点上来讲,上诉人的上诉是更没有道理的。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刘晶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审反诉被告张桂英、张阴成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审中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报告中涉及的伤残、护理、营养、二次手术等项目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被上诉人张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在夏津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根据病例及德州恒信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张某某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鉴定时经检查右下肢较左下肢短缩1.5cm,可见形成了生理机能的部分丧失,鉴定机构据此评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审判决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德州恒信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被上诉人张某某受伤所需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张某某所受人体损害不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过长、二次手术费过高”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上诉人主张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查,被上诉人张某某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夏津经济开发区前七里屯,已按政府规定规划为城区,离城区较近,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故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计算各项赔偿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关于精神损失费和营养费,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治疗和恢复过程中应增加营养,其遭受了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原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和营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3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林林审 判 员  李 敏代理审判员  杨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万国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