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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2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与毛智生、魏光靖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毛智生,魏光靖,王宝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289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住义乌市稠城街道稠州北路1401-1411号。法定代表人张爱武。委托代理人吴挺,系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胜,系银行员工。被告毛智生。被告魏光靖。被告王宝香。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诉被告毛智生、魏光靖、王宝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伊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挺、王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智生、魏光靖、王宝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诉称:一、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合同借款本金700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暂计81958.23元,合计781958.23元(利息算止到2015年4月7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判令由第二、三被告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毛智生、魏光靖、王宝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毛智生向原告申请贷款70万元,并由被告魏光靖、王宝香提供担保。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毛智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毛智生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借款利率、借款期限与合同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85‰的固定利率;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保证方式为最高额保证等。同日,被告魏光靖、王宝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毛智生的上述借款进行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主债权余额为人民币13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2014年5月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70万元。嗣后,被告仅支付了11065.74元的利息,至今未归还本金。被告魏光靖、王宝香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银行流水一份、放款通知书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毛智生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毛智生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魏光靖、王宝香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按约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被告魏光靖、王宝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毛智生追偿。故原告诉请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毛智生、魏光靖、王宝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智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息(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5月7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但应扣除已付的11065.74元)。二、被告魏光靖、王宝香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810元,由被告毛智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162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伊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