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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达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达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乌海市乌达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4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区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注射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幅度内科以刑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李某某的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证人田某某、魏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宇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慧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