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甲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415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根良,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某。原告王甲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根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底经被告亲戚介绍相识,1988年9月30日登记结婚,1988年10月1日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89年6月25日生育女儿王乙,现女儿已经出嫁成家。由于双方相识时间较短,了解甚少,导致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一直争吵不休,分居已逾三年,目前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金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底经被告亲戚介绍相识,1988年9月30日登记结婚,1988年10月1日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89年6月25日生育女儿王乙。双方自婚后不断为家庭琐事争吵。2015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主要为家庭生活琐事等问题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彼此宽容和信任,遇事多作沟通和交流,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和好仍是有可能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现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甲要求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王甲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浩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施维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