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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冯新玲与宋国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新玲,宋国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052号原告冯新玲。委托代理人吕永康。被告宋国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西环中路87号。负责人孙学理,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璐,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新玲与被告宋国锁、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1日由代理审判员孙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新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永康、被告宋国锁、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璐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8日9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新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永康、被告宋国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新玲诉称:2014年2月24日11时40分左右,我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大丰市东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益民路交叉口北侧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停放在道路西侧的小型轿车时,被被告宋国锁驾驶的苏J×××××号轿车同方向发生刮碰,致我受伤,受伤后我被送往大丰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多发性软组织伤,并住院手术医治,至2014年3月8日出院。我后于2014年6月16日行二次手术,当月23日出院。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国锁负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宋国锁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要求各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24038.15元。被告宋国锁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次事故中有两个机动车肇事,应在两个交强险内共同优先赔偿损失。原告主张的部分数额偏高,请求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宋国锁驾驶苏J×××××号轿车沿大丰市东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益民路交叉路口北侧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因绕越未知名停放在道路西侧的小型汽车而借用机动车道通行的原告冯新玲驾驶的大丰136625号电动自行车的过程中,两车发生碰刮,致原告冯新玲摔倒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停在道路西侧的小型汽车驶离现场。原告冯新玲受伤后经大丰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9170.15元。2014年3月21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大公交认字(2014)第5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国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新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未知名汽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未能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查明,被告宋国锁驾驶的事故车辆苏J×××××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冯新玲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国锁已垫付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原件,用药明细、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原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宋国锁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本起事故中虽然事故车辆有两辆机动车,但另一车辆为未知名小轿车。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如果以后未知名小轿车能够查清,那么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享有追偿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各侵权人按责承担,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在交强险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原告治疗××、高血压等病的费用,原告患有××、高血压等病虽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但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治疗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不需要控制原告原有××,也未举证证明因治疗原告原有××所花费的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363.15元,根据大丰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入院记录,经审核实际医疗费为19220.1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18元/天×21天)、营养费189元(9元/天×21天)、护理费3150元(70元/天×45天),根据大丰市人民医院的出入院记录,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是1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42元(18元/天×19天)、营养费171元(9元/天×19天)、护理费1320.12元(69.48元/天×19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68元,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可3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390元,因未评估,也未提供修理明细及正规的修理费发票,但考虑到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确实有损坏,酌情确认其车损为2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冯新玲的相关损失为:医疗费1922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171元、护理费1320.12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00元,合计人民币21553.27元。该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820.12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6813.2元,因被告宋国锁已垫付原告10000元及应承担的诉讼费32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8953.32元,返还被告宋国锁96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共赔偿原告8953.32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44;收款人:冯新玲),返还被告宋国锁9680元(大丰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大丰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3209820521010000015990;收款人全称:大丰市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冯新玲负担80元,被告宋国锁负担320元(已计算在上述赔偿款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中宁代理审判员  孙 雨人民陪审员  焦长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霞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1、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被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