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经技区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谷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威经技区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个体养殖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姜春俊,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经检公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姜某、被告人谷某及其辩护人姜春俊、鉴定人陈远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8时许,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小学东路口,被害人姜某因琐事与被告人谷某互相撕打,谷某用拳击打姜某面部,致其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予以处罚,并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意见。被告人谷某辩称,被害人先动手打他,所受伤害也是在他防卫过程中造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谷某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理由是,一、事发的起因是被害人嫌之前被告人卖给他的肉少了,并先动手打了谷某一拳,还用排骨打谷某的头部。二、谷某并没有拿器械攻击被害人,被害人即便有伤情,也是谷某在防卫时造成的。其次,被害人案发后在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只有一颗牙齿掉落,而在医院治疗时,又拔除了另外两颗,没有证据证明这两颗牙齿是被告人打掉的,并且三级松动的牙齿不必然造成脱落,法医鉴定结论不足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8时许,被告人谷某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小学东路口买肉时,被害人姜某因以前在其摊位买排骨的价格问题与其发生争吵,并用排骨击打谷某头部,谷某遂与姜某扭打在一起,致姜某两颗牙齿牙冠根折,一颗牙齿Ⅲ度松动(后被手术拔除)。经鉴定,被害人姜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民警接警后到现场将二人带到派出所接受处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2、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二、证人证言1、证人丛某的证言,其述称,2014年9月23日8时许,她在馨安苑幼儿园南边一个肉摊排队买肉,来了一名男子和摊主说上次他买的排骨给的数量少了,摊主问他为什么当时不来找。男子想让摊主赔点钱,摊主不同意,男子就拿刀朝猪肉上乱捅,接着拿起一块排骨打在摊主头上,摊主捡排骨时,男子趁机朝摊主脸上打了几拳,后来摊主就朝男子嘴上打了一拳,一会儿警察就来了。摊主头上出血了,还肿了一个包,牙也出血了。2、证人刘某的证言,其述称,她和丈夫谷某卖肉时,有个男子来说之前买的排骨数量不对,用刀割了一块肉要拿走,谷某不让,他就拿起一块排骨打在谷某头上,又用拳头朝谷某嘴部打了一拳,谷某也向他嘴上打了一拳,被人拉开后,警察来现场把他俩都带走了。3、证人苗某的证言,其述称,2014年9月23日8时许,他在执勤时,发现有人在馨安苑57号楼附近摆摊买肉,有名男子因为买排骨短斤少两的事和摊主吵起来了。男子朝摊主胸口打了一拳,还拿排骨朝摊主头上打,双方厮打在一起,两人分开后,男子说牙掉了,摊主额头肿了个包。一会儿警察赶到现场,他就离开了。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姜某述称,他之前在谷某摊位买了一些排骨,回家后发现数量不够。9月23日上午,他去对方摊位理论,对方不同意退钱,他就拿了一块排骨,谷某上来用拳打在他嘴部,他就把排骨扔到谷某头上,谷某又朝他嘴上打了一拳,他就打电话报警。警察到现场把他们都带到派出所。四、现场监控录像根据录像显示,二人从画面外互相扭抱推搡至一面包车后面,撕扯一会儿后,双方被人劝开,被害人姜某有伸手摸嘴部的动作。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谷某供称,他之前卖给姜某14斤排骨,收了180元钱,第二天,姜打电话给他说斤数不足,他说当时都看过了,没有错。9月23日,姜某来他摊位,说斤数不足,要他退钱,他不同意。姜某就拿起一块肉要走,他阻拦的时候,姜某拿起一块排骨打在他头上,他抢排骨时候,姜某又按着他的头朝他脸上打了两拳,他就用拳头朝姜的嘴上打了一拳,双方就厮打在一起。一会儿警察赶到现场,把他们都带到派出所了。六、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姜某三颗牙齿脱落,构成轻伤二级。针对被告方的疑问,法医师陈某出庭作证称,根据被害人的医院门诊记录和牙齿CT拍片,可以看出被害人有两颗牙齿牙冠根折,一颗牙齿Ⅲ度松动。根据医学实践,Ⅲ度松动的牙齿不可能恢复,只能手术拔除。被害人三颗牙齿脱落,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Q的规定,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谷某与被害人姜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谷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对被害人所做撤诉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谷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有证人证言、监控录像、被害人伤情鉴定以及被告人供述等充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辩护人关于该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害人虽然有侵犯被告人的行为,但尚未达到严重侵犯被告人身体××的程度,不必直接攻击对方才能制止,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但被害人对事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谷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于永智人民陪审员 宋惠利人民陪审员 邵茂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