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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浑民二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杰诉被告王琴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王琴,白山市地方税务局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浑民二初字第777号原告张杰,男,1958年12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委托代理人任成杰,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琴,女,1953年3月24日生,汉族,白山市退休职工,住白山市。委托代理人张君,白山市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白山市地方税务局。住所:长白山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01356246-7。法定代表人李发,系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占全,男,1973年1月15日生,汉族,白山市地方税务局机关服务中心主任,住浑江区江北大街。身份证号码:×××。原告张杰诉被告王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职权追加白山市地方税务局为本案第三人,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成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君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占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第三人单位职员刘永利(已故)的妻子。2008年11月6日,原告与刘永利协商,双方签订售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刘永利将本单位集资房的购房资格以4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刘永利4000.00元,原告便以刘永利的名义分四次向第三人的基建办缴纳购房款234986.00元。2010年7月左右,经刘永利确认,原告分得金税小区10号楼3单元1002号房屋(设计面积129平方米)。2012年3月,该房屋竣工交付使用,原告办理了入户手续,装修入住。2014年9月19日,第三人通知签订售房协议双方到场签订确认书,确认将房屋所有权人由刘永利更名为原告。因刘永利已经病故,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到第三人处签字确认。被告向原告索要1000.00元后,双方共同到第三人处签字确认。由于该房屋实测面积为123平方米,比设计面积少6平方米,第三人通知原告返还购房款10142.10元,但是多出的购房款不能直接交给原告,原告想要该款必须和刘永利协商。第三人给原告留出了两个月的时间,但是被告并不同意将该款返还给原告,协商未果后,第三人便将该款打入了刘永利的账户中。原告请求:1、确认原告与刘永利2008年11月6日签订的售房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返还10142.1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刘永利是被告的丈夫,2011年1月23日,刘永利过世。刘永利去世后,其所有的卡号为×××的银行卡(生前为工资卡)在被告手中。原告陈述的其以刘永利的名义交纳购房款、第三人将10142.10元打入到刘永利的账户上的事实属实,对刘永利与被告2008年11月6日签订的售房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协议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该售房协议无效,第三人打入到刘永利账户中的10142.10元应当归被告所有。2008年11月6日,刘永利与原告签订的售房协议没有被告的签字,现被告与该房屋为物权关系,原告与刘永利为债权债务关系,因物权优于债权,而10142.10元是物权产生的,所以应当归被告所有。第三人述称:原告与刘永利2008年11月6日达成的协议第三人并不清楚,也不干涉。原、被告发生争议找到第三人之后,第三人才知道此事。刘永利原的确是第三人单位的职员,也的确通过集资的方式购买了第三人委托隆德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金穗小区10号楼3单元1002号房屋)。至于该房屋的房款是由谁交纳的第三人并不清楚,房款是直接打到第三人指定账户中。第三人对该集资款实行多退少补,该房屋原来的设计面积为129平方米,产权测绘后确定该房屋的面积为123平方米后,第三人便将多出的6平方米购房款10142.10元打入了刘永利的账户(账号:×××)中。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王琴与刘永利(已故)原为夫妻关系。2008年11月6日,原告张杰(乙方)与刘永利(甲方)签订售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白山市地税局分配的集资房屋(金穗小区10号楼3单元1002号房屋)的房号出售给乙方,价格4000.00元,乙方承担由白山市地税局规定的购房款,甲方不再负责缴纳房款。该房屋的风险、责任和福利自该房屋房号出售之日起由乙方承担、享受。签订协议后,原告以刘永利的名义分四次向第三人的基建办账户(×××)内汇入房款共234986.00元(按照设计面积129平方米)。2011年1月23日,刘永利去世。2012年4月5日,原告办理该房屋入户手续后,入住该房屋。2014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确认书一份,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张杰。2014年11月,因该房屋实测面积123平方米,比设计面积少出6平方米,第三人将该房屋多缴纳的6平方米购房款10142.10元汇入刘永利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行营业部的银行卡(账号:×××)中。该银行卡在刘永利去世后一直由被告持有至今。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其与刘永利签订的售房协议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四份、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确认书一份、刘永利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刘永利将其在第三人处享有购房资格转让给原告张杰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就该房屋房号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及双方的履行情况,原告已经交纳全部购房款,并取得了该房屋。刘永利已将该房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既然刘永利对该房屋不再享有权利,被告对第三人汇入刘永利账户中的10142.10元的占有便有不具有合法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142.1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刘永利与原告2008年11月6日签订的协议没有其本人签字,但被告与原告2014年9月21日签订的协议表明其已经对刘永利的转让行为进行了确认。被告以2008年11月6日的协议没有其本人签字为由主张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杰于2008年11月6日与刘永利签订的售房协议有效;二、被告王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第三人白山市地方税务局退回刘永利账户中的房款10142.10元返还给原告张杰;三、保全费130.00元,由被告王琴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0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琴承担7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奕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