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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罗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刑初字第39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杜世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翻窗进入成都市锦江区青石桥南街财富中心A座12楼,趁被害人徐某不在家将其2万元现金及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格为2001元)盗走,后将赃物销赃,赃款均被其耗用。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罗某某再次进入徐某家欲实施盗窃时,正值被害人徐某开门回家,被告人罗某某遂逃离现场。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罗某某被挡获。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有异议,辩称“自己只偷到三、四百元的现金,侦查环节的2万元现金的供述是因为被抓时,整个人是懵的,就承认了”。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且无证据出示。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罗某某为实施盗窃,入住成都市锦江区青石桥南街成都逸家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1136号房间。2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翻窗进入财富中心A座12楼,趁被害人徐某不在家将其2万元现金及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格为2001元)盗走。后被告人将赃物销赃,赃款均被其耗用。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罗某某再次采用前述方式进入徐某家欲实施盗窃时,被害人徐某开门回家,被告人罗某某遂逃离现场。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罗某某被挡获。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控方举证,被告人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0月30日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立案情况及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上网缉捕后,2015年1月23日20时50分许,公安民警在成都车站进站口开展辑逃工作时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公安机关对罗某某入住的其他宾馆进行访问核实,未发现罗某某的其他犯罪行为;2、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的身份情况;3、被告人罗某某租住宾馆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在2014年10月30日、同年12月4日入住成都逸家酒店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酒店的情况;4、持卡人为徐某的账户明细对账单,证实被害人徐某现金支取情况;5、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的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的地点;6、被盗电脑销售单,证实被告人所盗窃电脑购买的情况;7、证人周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在2014年10月30日、同年12月4日入住成都市锦江区青石桥南街逸家酒店1136号房间的情况;8、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及账户明细对账单,证实被害人徐某在青石桥做海鲜生意,平时一般手上都有一到两万元的现金。2014年10月30日晚23时40分,徐某回到位于锦江区大业路16号财富中心A座12楼34号家中,发现客厅茶几上的一台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不见了。同时衣柜抽屉中的20000元也不见了。当时客厅和卧室的窗户没有关。同年12月4日21时20分许,徐某回家时,打开门发现家中有一个陌生人正从客厅阳台翻墙跑了。徐某考虑到10月31日凌晨被盗过,楼下就是逸家酒店的1136号房间,徐某就到该酒店查询房间住客的信息,发现与上次被盗时,住客是同一人,叫罗某某;9、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称2014年10月底或11月初,罗某某在市中心青石桥附近找工作时,发现有一个小区的一栋楼每一层都有个排水道,通过排水道可以随意进入别人家里。当时罗某某就起了偷东西的念头。随后罗某某就用自己的身份证在这栋楼一楼的逸家酒店开了一个11楼的房间。当天晚上20时至22时许,罗某某从窗户翻出去后,顺着天然气管爬到12层。罗某某通过窗户进入该户人家的客厅,在卧室的衣柜中翻到一个钱包,从钱包中拿到一叠钱,罗某某后来数了一下,大概有2万元。随后罗某某在客厅盗走一个笔记本电脑,从大门离开。罗某某将电脑卖了后,连同盗得的现金自己耗用了。2014年12月初,罗某某又想盗窃,就来到上次的青石桥酒店,让服务员开高一点的房间,服务员还是开了上次的那个房间。21时许,罗某某用同样的手法进入上次盗窃的那户人家。刚进屋内,一个男的就开门进来,罗某某赶紧从窗户翻出,当晚就坐车回遂宁老家;10、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锦价鉴(2015)第67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的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1元。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2200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盗窃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在侦查环节四次稳定的供述均表示“在被害人家中偷到现金人民币2万元”,该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中关于被盗窃的现金数额、存放现金的地点等具体细节相一致,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在被害人家中盗窃的现金为人民币2万元。对被告人罗某某当庭的“仅盗窃四百元现金”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某某退赔被害人徐某人民币220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媛媛人民陪审员  周跃飞人民陪审员  谢春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雪玲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