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来轩诉张书占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乙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五民初字第168号原告张某某,男,1947年3月23日生,汉族,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1974年1月13日生,汉族,住许昌县。被告张某乙,男,1953年1月2日生,汉族,住许昌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乙共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亲兄弟,原告父亲张金安于2014年11月15日死亡后,原告父亲张金安所在单位许昌市烟草公司许昌县分公司发放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共计53927.4元,该笔款项都已经由被告张某乙领取。原告认为张金安的一次性抚恤金应依法平均分割,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乙支付原告张某某24611.7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和误工工资;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分家40多年来一直由被告张某乙照顾父亲张金安,父亲重病也由被告张某乙一人照顾,故父亲张金安死亡后单位发放的钱不应该分给原告,当初原告未起诉时,被告愿意给原告11000元,后来原告将诉状张贴村里,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名誉损失,故被告现在不愿意���给原告分钱了。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许昌市烟草公司许昌县分公司离退休人员待遇计算单一份、保证书一份、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父亲及被告父亲张金安死亡后单位支付丧葬费4704元、一次性抚恤金49223.4元,上述款项已由被告领取;2、许昌县民政局发放低保证及新农合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生活困难。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联系,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之父名叫张金安(1927年7月1日生),张金安自1952年8月1日起在许昌市烟草公司许昌县分公司工作,于1980年5月1日从许昌市烟草公司许昌县分公司退休,退休后由张金安的次子张某乙接班在许昌市烟草公司许昌县分公司工作,并由张某乙负责张金安退休后的生活起居。张金安于2014年11月15日非因公死亡,许昌市烟草公司许昌县分公司因此向张金安的近亲属支付丧葬补助费4704元和一次性抚恤金49223.4元,共计53927.4元。以上费用经过原告张某某委托,已全部由被告张某乙领取,被告张某乙领取该笔款项后并没有分给原告张某某。另查明,原告和被告共兄弟姐妹三人,原、被告两人的姐姐和母亲已经在原、被告之父张金安去世之前去世。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本案中一次性抚恤金系张金安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该笔款项应属于张金安近亲属和被抚养人的共有财产,因张金安死亡后的近亲属和被抚养人只有原告和被告,故原告和被告是本案中一次性抚恤金(共计49223.4元)的共有人。该笔一次性抚恤金应均等分割,经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应支付被告24611.7元(49223.4元×50%)为宜。对于原告所要求分割的丧葬补助费,原告已于庭审中放弃,并且张金安的丧葬后事也是被告张某乙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丧葬补助费的分割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24611.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减半收取20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会超审 判 员 汪东安人民陪审员 刘永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晓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