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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甲、苏某乙与被告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473号原告:苏某甲。原告:苏某乙。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循、陈圣玉,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丙。被告:苏某丁。被告:苏某戊。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苏某甲、苏某乙与被告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郑文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苏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圣玉,被告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甲、苏某乙共同诉称,原告母亲胡群佬于2000年7月14日去世。父亲苏良银于2005年8月30日去世,去世后留有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歌笛湖19号住房一套。该住房由父亲苏良银于2002年出资在原宅基地上兴建。父母均未留下遗嘱。该房产现由被告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占用、使用和收益。三被告以原告已经出嫁且未居住在该房屋为由,剥夺了原告的合法继承权。该房屋目前面临拆迁,被告拒绝让原告参与拆迁赔偿事宜。两原告对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依法应享有继承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位于武昌区歌笛湖19号的成套住宅为被继承人苏良银的遗产;确认两原告依法定继承享有苏良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歌笛湖19号房屋各20%的权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苏某甲、苏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父亲苏良银及母亲胡群佬死亡证明、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拟证明原告母亲先于父亲死亡,且争议房产为原告母亲去世后由原告父亲出资兴建,该房产为父亲合法遗产。证据二、被告三人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三、原告苏某乙身份证复印件、职工履历表。拟证明原告苏某乙身份信息以及与被继承人系父女关系。证据四、原告苏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苏某甲转正定级呈批表、武昌造船厂职工履历表。拟证明原告苏某甲的身份信息以及与被继承人苏良银系父女关系。被告苏某丙辩称,老人留有武汉市武昌区歌笛湖19号住房属实。父亲在2000年的时候,问要不要做房子,两原告口头表示放弃。2001年,三被告共同出资建成新房,面积由69.40㎡扩建成207.10㎡。原告称父亲出资翻建房子不属实。父亲去世前每月工资只有四至五百元,不可能出资十多万元建房。只同意两原告各继承老房子20%的份额。协议不成的情况下,我再让步,愿意另外多给14㎡给原告。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苏某丙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发票一组。拟证明武汉市武昌区歌笛湖19号房屋翻建时由三被告按各自住房面积分摊管理费。证据二、苏良银工资存折。拟证明苏良银去世前几年每月工资收入仅四至五百元。证据三、武汉市房屋土地调查测丈表。拟证明武汉市武昌区歌笛湖19号房屋翻建前的占地面积为69.40平方米。证据四、被告苏某丁交给武昌区紫阳街相关部门的三笔费用,共计8,620。拟证明武汉市武昌区歌笛湖19号房屋的翻建费用。证据五、被告苏某丙手写的部分建房开销,包括交通费及招待费等。拟证明翻建武汉市武昌区歌笛湖19号房屋开销。证据六、证人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拟证明苏良银无经济能力翻建新房。被告苏某丁辩称,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武汉市武昌区歌笛湖19号房屋系父亲的遗产,故两原告依法各享有20%的权益。房子目前面临拆迁,拆迁手续目前尚未办理。2015年3月31日下午,拆迁办来人把家里门窗都敲掉了。听拆迁办说被告苏某丙和苏某戊与拆迁办达成口头交房协议把房屋钥匙交出去了。武汉市武昌区歌笛湖19号房屋“两证”原件在我手里。我认为五名子女每人应该各享有20%的房屋权益。被告苏某丁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苏良银名义登记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歌笛湖19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07.10平方米)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苏良银。被告苏某戊辩称:父亲是普通工人,退休后每月工资80多元,2001年每月工资400多元,从工资情况看,父亲是拿不出来十多万元做房子的。当时父亲看我们为做房子的事情团结友爱,给了我们每人3,000元。当时兄妹五人商议翻建房屋事宜,两原告口头放弃了,之后三被告出资把房子建起来。这个房子每个子女都有份额,应该根据出资多少进行分配。被告苏某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苏某甲对被告苏某丙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补充说明的是自己一直在外地工作,2001年5月房子翻建的时候,父亲有25,000元积蓄,给每个子女3,000元,以表达父爱,并称剩下的10,000元给苏某丙修房子用,等房子修好后与苏某丙同住,也为了让自己回武汉的时候有个落脚地。父亲在世的时候房子已经做好,没有遗嘱,自己有权享有房产证上面积的1/5。原告苏某乙对被告苏某丙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自己自从工作后每月给父母钱一直到2003年,逢年过节另外给200元至300元,对老人的赡养比其他任何子女都多。原告苏某甲、苏某乙对被告苏某丙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苏某丙提交的证据三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苏某丙提交的证据五不予认可;对被告苏某丙提交的证据六认为没有书面证言,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被告苏某丁对被告苏某丙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四认为属实,系老房子的丈量表;该款系自己交给街城管的;对证据五不予认可;对证据六认为外人无法证实原、被告的家庭状况。被告苏某戊对被告苏某丙提交的证据一、三、四的具体情况表示不清楚;认为证据二属实;认为证据五是建房的必然开销;对证据六同被告苏某丁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苏某甲、苏某乙以及被告苏某丙、苏某戊对被告苏某丁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对原告苏某甲、苏某乙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职权到武昌区房产管理局调取了武汉市武昌区歌笛湖19号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昌规土民字169号)。经质证,原告苏某甲、苏某乙以及被告苏某丙、苏某丁和苏某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并对证据进行审查,本院对双方认为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以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情综合认定。查明,苏良银和胡群佬生前育有五名子女,分别是:苏某丙、苏某甲、苏某丁、苏某戊、苏某乙。胡群佬于2000年7月14日去世。苏良银于2005年8月30日去世。胡群佬和苏良银生前均未留下遗嘱。胡群佬生前与苏良银共同居住在武汉市武昌区歌笛湖19号老房子里。2000年,苏良银与五名子女协商武汉市武昌区歌笛湖19号老房子翻建事宜。2001年,苏良银将个人积蓄25,000元中的15,000元平均分配给五名子女各3,000元。同时,苏良银与五名子女商定:待房屋建好后与苏某丙、苏某丁和苏某戊一起使用,且与苏某丙同住二楼,故苏良银将另外10,000元积蓄给付苏某丙作为建房之用。2001年,苏良银和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共同出资10万元,将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歌笛湖19号房屋予以翻建。原、被告对苏某丁出资5万元无异议,对苏某丙、苏某戊的出资数额表述不一,苏某丙自述出资2万元,苏某戊自述出资28,000元交给了苏某丙,但均不能提交确凿证据予以证实。苏良银于2002年领取了以其名义登记的座落于武汉市武昌区歌笛湖19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武房权证昌字第××号)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武昌国用私2000字第04090号),上述房屋“两证”载明:武汉市武昌区歌笛湖19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07.1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为76.76平方米。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歌笛湖19号房屋翻建后,苏良银与苏某丙、苏某丁和苏某戊共同居住使用该房屋。苏良银去世后,苏某丙、苏某丁和苏某戊仍然继续使用该房屋,期间,苏某丙和苏某戊曾将他们使用的房间出租。经查,原告苏某甲和苏某乙以及被告苏某丙、苏某丁和苏某戊,在被继承人苏良银生前,曾共同对其尽到了赡养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苏某甲、苏某乙以及被告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共同陈述:被继承人苏良银的遗产范围,就是在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武汉市武昌区歌笛湖19号房屋一套,不主张其他遗产分割。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对继承房产的份额有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苏某甲和苏某乙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继承人苏良银于2002年取得了以其名义登记的座落于武汉市武昌区歌笛湖19号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07.10平方米)。苏良银于2005年8月30日去世,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歌笛湖19号房屋为被继承人苏良银的遗产。苏良银生前未留下遗嘱,本案适用法定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苏某甲和苏某乙要求享有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歌笛湖19号房屋各20%权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苏某丁要求享有20%房屋权益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照准。被告苏某丙和苏某戊辩称,武汉市武昌区歌笛湖19号房屋翻建时,其曾经出资,应按照出资比例享有该房屋份额,对此,本院认为,苏某丙和苏某戊的出资翻建行为是对父亲苏良银建房的资助,该行为不能当然成为苏某丙和苏某戊与苏良银共同享有武汉市武昌区歌笛湖19号房屋所有权的法定理由;且在武汉市武昌区歌笛湖19号房屋翻新后,苏某丙和苏某戊一直使用该房屋,并曾获取收益,其资助行为已经得到补偿;另外,苏某丙和苏某戊未就应该多享有武汉市武昌区歌笛湖19号房屋份额的法定事由举证,故本院对苏某丙和苏某戊要求多享有武汉市武昌区歌笛湖19号房屋所有权份额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座落于武汉市武昌区歌笛湖19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07.10平方米)为被继承人苏良银的遗产。二、原告苏某甲、苏某乙以及被告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对武汉市武昌区歌笛湖19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07.10平方米)各享有20﹪的份额。本案案件受理费15,238元,减半收取7,619元,由原告苏某甲、苏某乙以及被告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各负担1,52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郑文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熊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