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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昌执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韩仁洲申请执行杨太宗、官树先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隆昌执字第110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仁洲,杨太宗,官树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昌执字第110号申请执行人韩仁洲,男,1951年8月17日生,汉族,隆昌县人。被执行人杨太宗,男,1970年3月3日生,汉族,隆昌县人。被执行人官树先,女,1973年6月24日生,汉族,隆昌县人,住隆昌县金鹅镇游园路*号。申请执行人韩仁洲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隆昌县人民法院(2014)隆昌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太宗、官树先给付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杨太宗、官树先的房产。被执行人官树先对本院(2014)隆昌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3月12日向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审查。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同意3个月审查时间暂缓执行,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隆昌县人民法院(2014)隆昌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在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完毕后,具备申请执行条件,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付邦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力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