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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崔少帅与任怀明、任桂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少帅,任怀明,任桂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902号原告崔少帅。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任怀明。被告任桂香。原告崔少帅与被告任怀明、任桂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桂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怀明、任桂香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6日找原告到高密市张鲁镇黄家庄村修路,人工费每平方米9元,完工后经结算共计人工费43200元,被告给付25000元,尚欠原告18000元未付,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人工费18000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怀明、任桂香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任怀明承揽修路工程,雇佣原告提供劳务。原告表示,2013年5月6日,被告任怀明雇佣原告在高密市张鲁镇黄家庄村修路,约定每平方米9元,完工时间大约为2013年5月20日,完工后结算,被告任怀明需支付原告劳务费43200元,被告已支付25000元,尚欠原告18000元未付,被告任怀明于2014年1月2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原告提供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崔少帅人工费壹万捌仟元正黄家庄路面18000.00元任怀明2014.1.28号”。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款项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完工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户籍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任怀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原告在提供劳动后,被告任怀明负有支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被告逾期支付,应自欠款确定之日,即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欠劳务费的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依法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怀明、任桂香共同偿付原告崔少帅劳务费1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共计3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桂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侯艺璇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