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2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家财、古淑英与被上诉人葛迎贵恢复原状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家财,古淑英,葛迎贵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26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家财,男,1956年10月8日生,汉族,无业。上诉人(原审原告)古淑英,女,1956年1月7日生,汉族,无业。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迎贵,男,1966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黄家财、古淑英因与被上诉人葛迎贵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栖迈民初字第7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家财、古淑英原审诉称,黄家财、古淑英系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永宁村三组村民。黄家财、古淑英现有宅基地及自留地两块地,宅基地的尺寸为南北长20.1米、东西宽12.8米,自留地的尺寸为南北长20米、东西宽12.8米。黄家财、古淑英的宅基地及自留地原与徐正明家相邻,西边地界为南北一条线齐整,后因徐正明家盖房需要,与葛迎贵换地,葛迎贵在黄家财、古淑英不知情情况下,从西面占用黄家财、古淑英20米×1米的自留地。黄家财、古淑英获悉后,多次向村委会及街道相关职能部门反映情况,要求及时阻止葛迎贵继续建造房屋,但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葛迎贵于2012年8月强行将房屋建成。后经相关部门调解,葛迎贵承认侵占黄家财、古淑英地块,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徐正明原与黄家财、古淑英家相邻,其出具情况说明,对其与黄家财、古淑英家的地界进行了说明。葛迎贵不顾邻里关系,擅自侵占黄家财、古淑英的自留地。黄家财、古淑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葛迎贵返还侵占黄家财、古淑英名下的20米长、0.95米宽的自留地;2、葛迎贵承担本案诉讼费。葛迎贵原审辩称,黄家财、古淑英所述不属实,黄家财、古淑英的宅基地及自留地的尺寸分别为20米长×12.8米宽、20米长×9.6米宽,葛迎贵并未侵占黄家财、古淑英的自留地。葛迎贵建房是在其原房屋的地基之上盖起来的,且有合法的建房手续,故请求驳回黄家财、古淑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黄家财、古淑英以葛迎贵建房侵占其自留地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葛迎贵返还侵占的自留地,葛迎贵则认为其建房取得合法审批手续,并未侵占黄家财、古淑英自留地,黄家财、古淑英与葛迎贵之间的争议应为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予以处理,并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黄家财、古淑英的起诉。上诉人黄家财、古淑英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错误。驳回起诉通常是在人民法院立案后,诉讼程序刚开始阶段时适用,而不是在案件审理完毕后作出;二、裁定理由不当。首先,本案的案由是恢复原状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其次,按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确权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已由乡政府组织司法所、派出所、中桥调委会进行过处理,处理结果为双方进行司法程序;再者,本案涉及被上诉人建房手续的不合法,所建房屋应属于违建房,依法也应当由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采取虚假材料申请批建房屋,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葛迎贵辩称,一审裁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依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上诉人黄家财、古淑英以被上诉人葛迎贵建房侵占其自留地为由要求返还土地,被上诉人葛迎贵则认为其建房取得合法审批手续并未侵占土地,故双方之间的争议实为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予以处理,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飞鸽代理审判员 涂 甫代理审判员 付 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亚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