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府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马某某、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马某某,牛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府民初字第0005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高庆保,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被告牛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候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因病住院治疗时间较长,无法在简易程序规定时间内审结,故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庆保和被告马某某、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3日,被告牛某某与马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其中约定:月利率为2%,上述借款约定为随借随还。然而当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和利息时,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不予偿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的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一支。证据来源于被告牛某某亲笔书写,并签名捺印。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本金4万元及利息是月利率2%的事实。2、借据一支(复印件)。来源于被告马某某亲笔书写,证明2011年1月23日被告马某某向王某某借款5万元,月利率1.5%,借款2011年3月份还清的事实(原件被被告马某某收回,双方于2013年3月23日换成第一次庭审提交的借条)。被告马某某辩称,被告和原告王某某的债务纠纷一案,与事实不符,是工程投资所用,不是民间借贷,被告于2010年3月份向榆绥高速米脂段高二沟工地乙方法人张芝增以20000元承包打桩工程,并签订合同书,在工程还需要投资的情况下,让原告王某某和被告一起合作,在原告王某某多次考察后,同意出资,资金来源是原告王某某向别人以月利率1.5%借款50000元,该笔资金从始至终都是由原告王某某负责保管和支出,先后共支付机械进场费用及其他费用34500元,都有账目记录;被告牛某某所写欠条是在原告王某某的授意下,在被告本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写的,被告本意是给原告王某某写证明条。被告牛某某辩称,当时是马某某让我写的证明条,写证明条的时候,王某某让我写成欠款条,所以就出现了这个借条。二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工程承包合同书及证明各一份。合同来源于被告马某某与张芝增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张芝增亲笔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马某某与王某某属共同投资关系,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马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被告牛某某是在原告授意下写的欠条;被告牛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是在原告的授意下写的欠条;被告马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内容没有异议,但原告王某某通过他妻子刘妍向岳父借款5万元,原告为了给其妻子一个交待,所以要求被告马某某,以被告马某某的名义写了这个借条,但该张借条已经作废,被告马某某也没有收回;被告牛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不清楚,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合同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证言应该证人出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被告马某某、牛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做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某曾在2010年与原告王某某有债务关系,后经双方结算,于2013年3月23日变更欠条,由被告牛某某书写欠据一支,欠款金额为4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虽进行辩驳,欠条是被告牛某某在原告王某某的指导下书写,但是被告牛某某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证据支持被告的辩驳意见,不能对抗书证欠据,故二被告辩驳意见不予采信;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共计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此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清偿,关于利率应以法律规定利率为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3年3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马某某、牛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候虎代理审判员  霍武星人民陪审员  吕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永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