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2015)左民初字第250号 田小泉诉柳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小泉,柳林伟,王世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250号原告田小泉,男,汉族,1964年1月10日出生。被告柳林伟,男,汉族,1964年7月19日出生。被告王世青,男,汉族,1962年8月26日出生。原告田小泉诉被告柳林伟、王世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小泉、被告柳林伟、被告王世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小泉诉称,2011年4月,被告柳林伟因做煤炭生意资金周转困难,通过被告王世青向其借款。2011年4月22日,其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10万元转入被告柳林伟账户内,剩余2万元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柳林伟。被告柳林伟书写金额为12万元的借条一支,借款人为被告柳林伟和其妻子曹华英,担保人为被告王世青。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柳林伟于2013年5月还款1万元,剩余11万元借款被告柳林伟于2014年3月1日重新出具借条一支,借款人为被告柳林伟,担保人仍为被告王世青。双方约定借款期满日为2015年3月1日,未约定借款利息。期满后,其多次向被告柳林伟催要借款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柳林伟偿还其借款本金11万元及一年的利息3630元,如被告柳林伟无法偿还的,应由被告王世青负责偿还。被告柳林伟辩称,其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和原告田小泉协商借款事宜,但原告田小泉提出借款需提供担保,后其找到被告王世青协商担保事宜。2011年4月22日其与原告田小泉达成借款事宜,被告王世青做为担保人,其向原告田小泉实际借款10万元,其出具的借据借款金额12万元中包含2万元利息。2013年,其还款1万元,剩余11万元于2014年重新向原告田小泉出具借条一支,11万元借款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是其向原告田小泉所借,应由其负责偿还。因其投资的项目暂时搁置,待项目投产后会及时将借款偿还给原告田小泉。被告王世青辩称,被告柳林伟向原告田小泉借款事先商量过程其没有参与,只是在出具借条时,双方才找到其协商保证事宜。开始其并不同意做担保人,在原告田小泉称此笔借款不可能让其承担责任后,其才在担保人一栏签上自己的名字。其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柳林伟有能力偿还,应由被告柳林伟承担偿还义务。另外,被告柳林伟向原告田小泉借款金额不是现金12万元,而是10万元,超出的2万元是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柳林伟因做煤炭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田小泉协商借款事宜。原告田小泉提出借款需提供担保人,被告柳林伟遂找到被告王世青协商担保事宜。2011年4月22日,被告柳林伟书写借款金额为12万元的借条一支,借款人为被告柳林伟和其妻子曹华英,担保人为被告王世青,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保证期限。出具借条后,原告田小泉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10万元借款以转账方式转入被告柳林伟账户内,剩余2万元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柳林伟。借款期满后,被告柳林伟于2013年5月还款1万元。2014年3月1日被告柳林伟重新出具金额为11万元的借条一支,担保人为被告王世青,还款期满日为2015年3月1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保证期限。借款期满后,原告田小泉多次向被告柳林伟催要,被告柳林伟至今未偿还原告田小泉借款11万元。原告田小泉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我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时间为2011年4月22日、借款金额为12万元、借款人为柳林伟和曹华英、担保人为王世青、借款期满日为2012年4月22日的借条一支。2、借款时间为2014年3月1日、借款金额为11万元、借款人为柳林伟、担保人为王世青、借款期满日为2015年3月1日的借条一支。原告田小泉提供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柳林伟欠其11万元借款的事实,其次证明被告王世青做为担保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经质证,被告柳林伟、王世青对原告田小泉提供的2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被告柳林伟认为其向原告田小泉借款金额应为10万元。被告王世青认为其是在原告田小泉称借款不需要其偿还的前提下,才在担保人一栏签了字,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田小泉向我院提交的2组证据,被告柳林伟、王世青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柳林伟、王世青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我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柳林伟向原告田小泉借款,有原告田小泉向本院提供的被告柳林伟出具的借据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据此,原告田小泉与被告柳林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一)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属于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王世青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且保证范围为被告柳林伟向原告田小泉的借款总额11万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限为还款期满日即2015年3月1日起计算6个月。原告田小泉于2015年3月19日将被告柳林伟、王世青诉至本院,原告田小泉的起诉在保证期限内。(二)关于被告王世青辩称其是在原告田小泉称借款不需要其偿还的前提下,才在担保人一栏签了字,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田小泉对此予以否认,但称其曾经说过如果被告柳林伟偿还了借款,就不需要被告王世青偿还了。被告王世青针对自己的辩解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王世青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对在借据保证人一栏签名的行为,应当有足够的认知,应当对此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王世青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柳林伟辩称其向原告田小泉的借款金额应为10万元,原告田小泉予以否认。被告柳林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柳林伟的口头辩解不足以对抗原告田小泉向本院提供的二支借据,被告柳林伟为原告田小泉第一次出具借据时明确写明借款金额为12万元,偿还1万元后,重新出具借据时也明确写明借款金额为11万元。对被告柳林伟的该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田小泉主张支付借款11万元一年利息363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田小泉主张借款利息无事实、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田小泉主张二被告支付363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田小泉要求由被告柳林伟偿还借款11万元、被告柳林伟无力偿还时由被告王世青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小泉借款十一万元。二、如被告柳林伟无力偿还原告田小泉十一万元借款的,由被告王世青负责偿还。三、驳回原告田小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七十三元,减半收取一千二百八十六点五元,由被告柳林伟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