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朱兆琼与廖周明、吴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兆琼,廖周明,吴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276号原告:朱兆琼,男,汉族,1949年1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谭晓军,广东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扬军,广东岭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廖周明,男,汉族,1968年9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吴兰,女,汉族,1973年10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朱兆琼诉被告廖周明、吴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方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兆琼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晓军、刘扬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周明、吴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兆琼诉称:被告廖周明于2014年7月10日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8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承诺2014年10月10日还清借款及利息,约定月息5分。2014年8月8日,廖周明以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承诺2014年10月8日还清借款及利息,约定月息5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廖周明并未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仍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廖周明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14年11月8日前向原告返还借款108000元,但廖周明至今分文未还。另,被告廖周明与吴兰是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两被告应连带清偿涉案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廖周明、吴兰连带向原告归还借款108000元;2.被告廖周明、吴兰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分别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8月8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22日为7430元;以5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7月10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22日为9725元);3.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廖周明、吴兰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和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1.借贷当事人:贷方原告朱兆琼,借方被告廖周明。2.借款用途:原告主张被告廖周明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3.借款时间、金额:2014年7月10日,58000元;2014年8月8日,50000元。4.借款期限:《借条》约定58000元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5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5.利息约定:《借条》约定到期未归还借款,按借款总金额增加5%每天计算,没有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为月息5分(即月利率5%),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称《借条》约定按借款总金额增加5%每天计算意为利息按日利率5%计算。6.其他情况:两被告于1994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主张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连带偿还。2014年10月8日及2014年10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为22.4%。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资料、《借条》、承诺书、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在两被告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的情况下,原告提供了借条、承诺书的原件以供核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期内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视为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被告廖周明没有按约定还款,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承担逾期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日利率5%计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58000元的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10月11日起算,50000元的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10月9日起算,直至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利息超出上述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是以被告廖周明的名义举债,但在没有证据显示借贷双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两被告就夫妻财产有特别约定且为原告所知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案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连带清偿。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廖周明、吴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朱兆琼返还借款10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分别以5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1日起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9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兆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02元,原告朱兆琼负担63元,被告廖周明、吴兰负担13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方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洁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