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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吉小龙与被告许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65号原告吉小龙,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许永强,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吉小龙与被告许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张挺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贾凡、人民陪审员曹养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永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小龙诉称:被告在阳城县做生意时与原告相识,2009年1月11日被告以承包土地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在2009年6月11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有被告亲笔签名认可的欠条为凭。到期后因被告资金紧张,经和原告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延期还款,但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时间。现原告急需用钱,到被告家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却避而不见。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及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永强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吉小龙与被告许永强系朋友关系。2009年1月11日,被告许永强以承包土地资金困难为由,借原告吉小龙现金30000元,约定于2009年6月11日前还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欠条今暂欠吉小龙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保证在2009年6月11日结清,到期不还按每天百分之二计收滞纳金,并向法院起诉,一切费用由欠款人承担。电话0359812****,手机1350979****,身份证142702196606062419,详细地址永济卿头镇许家营,欠款人签字许永强,2009年1月11日”的欠条。庭审中,原告陈述欠条是原告原来经营门市部时使用的固定格式欠条,被告对欠条上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填写了相关内容,并在欠款数额和欠款人姓名上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受理本案后,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告许永强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许永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许永强借原告吉小龙30000元现金,并为其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该借贷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使用后,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关于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关于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利息计息的规定,被告许永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承担该款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款付清期间的利息。被告许永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永强偿还原告吉小龙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09年6月12日计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许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挺代理审判员 贾 凡人民陪审员 曹养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