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艾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45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无职业。2014年2月19日因盗窃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青山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2月14日被抓获后送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1月7日因本案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艾某于2014年12月14日14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杨园街和平大世界家居城8-7号门口,盗得金某甲停放在此未上锁的捷安特牌X7C750型变速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00元)。被告人艾某推车逃离现场时,恰被金某甲、金某乙等人发觉,被告人艾某为抗拒抓捕,使用随身携带的铁棍击打金某乙,致使金某乙右手指外伤。被告人艾某后被金某甲、金某乙等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物证;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艾某的供述;对案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某实施盗窃犯罪后,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艾某在武汉市武昌区杨园街和平大世界家居城8-7号门口,盗窃金某甲停放在此未上锁的捷安特牌X7C750型变速自行车,将车推离现场时,被金某甲、金某乙等人发现后抓住。被告人艾某求情不成,即掏出随身携带的铁棍击打金某乙,致使金某乙右手指外伤。被告人艾某后被群众控制并扭送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的捷安特牌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2014年12月14日14时许,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赶至武昌区和平大世界家居城8-7号门口将已被群众控制的被告人艾某抓获。2、被害人金某甲的陈述。金某甲陈述:“今天下午14时许,我将自行车停在和平大世界家居城8-7号门口,然后在那里搬运货物,突然货车司机祁某喊我说有人偷我的车子,我赶紧跑过去,看见一个中年男子已经把我的车子推了出来,正准备逃跑,我上去抓住了他的胳膊,他就向我求情让我放了他,我没有答应。这时我的同事金某乙也赶了过来,一起抓住他,我就拿出手机报警。这时那个男子拿出一根长约20公分的铁扦子,口里说着‘总是活不了的’,然后就用铁扦子捅金某乙,金某乙赶紧从后面抱住他,我赶紧和旁边几个同事一起将他的铁扦子夺了过来,并将其制服。过了10分钟后警察到了。”上述被害人的陈述,证明其自行车被一男子盗窃后,在控制该男子时遭其暴力反抗的事实。3、被害人金某乙的陈述。金某乙陈述:“我帮同事金某甲抓住偷自行车的人,小偷求情,我说已报警,不知何时那个小偷从身上掏出一根长约20公分的铁扦子,威胁我说再不放手就用扦子捅我,我赶紧用左手将其抱住,右手去抢铁扦子,旁边的同事也过来帮忙,将其制服。过程中我的右手食指被铁扦子弄伤了,破了点皮。”上述被害人的陈述,证明被告人艾某在因盗窃被控制的过程中使用暴力反抗的事实。4、证人祁某的证言。祁某陈述:“我看见一男子偷金某甲的自行车后,就上前拉住该男子,并喊小金。在抓住小偷后,他求情不成,就从左侧怀里拿出一根F形状的钢筋,朝‘肥金’(经辨认为金某乙)击打,口里说着‘我不活了’。后来我们将其制服。”上述证言,证明被告人艾某因盗窃被抓获后暴力抗拒抓捕的事实。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人陈某亦在现场参与抓获被告人艾某,其证言与祁某的证言一致。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公安人员扣缴被盗的自行车,以及被告人艾某携带的钳子1把、铁质F形撬杠1个及其他开锁工具。赃物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7、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的事实。8、门诊病历。证明被害人金某乙在案发当日右手指受外伤的事实。9、被告人艾某的供述。被告人艾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否认其暴力抗拒抓捕。在庭审时对其暴力抗拒抓捕的事实予以供述,认罪。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所证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在实施盗窃犯罪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艾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艾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韩 野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孙 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惠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