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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0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杨支龙与王牛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支龙,王牛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786号原告:杨支龙,男,1964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健,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武生,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牛平,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张永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悦,公司员工。原告杨支龙诉被告王牛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支龙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周武生,被告王牛平、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悦到庭参加诉讼(其中周武生、陈悦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支龙诉称:2014年5月9日21时10分,王牛平驾驶车牌号为皖B×××××的小型轿车,沿美食街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发生了碰撞,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牛平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了解,肇事车辆在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之日仍在保险期内。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花费了大量费用,后经鉴定两处伤残等级为10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一次性连带按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4806.26元,其中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360元)、交通费240元(12天×20元/天=240元)、护理费10800元(90天×120元/天=1080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27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54645.8元(24839元/年×20年×(10%+1%)=54645.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医疗费34160.46元(44160.46元-10000元=34160.46元)、误工费24000元(3000元/月×8个月=24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被告王牛平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为原告治疗支付了近两千元医疗费,票据也交给了原告的妻子。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的50万商业险;原告各项诉请偏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21时10分许,王牛平驾驶车牌号为皖B×××××号小型轿车沿美食街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沿该路段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认定,王牛平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半月板损伤,于2014年5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预防感染,伤口换药,术后两周拆线,休息半年;2、加强功能锻炼,避免患肢负重三月,渐进性加强膝关节屈伸锻炼;3、门诊复诊;4、内固定需二次手术拔除。为治疗原告事故伤共用去医疗费44160.46元,其中人保芜湖分公司支付10000元,王牛平垫付1000元,余款由原告自行支付。2014年12月30日,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杨支龙右胫骨平台及右膝半月板损伤的伤残等级均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支龙此次交通事故损伤共需休息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3、被鉴定人杨支龙后续治疗费用约人民币8000元,可依临床具体治疗情况适当调整。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王牛平为皖B×××××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已在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是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另查明,原告为芜湖市安徽师范大学附属中学教师,因本起事故导致其课时费、班主任费等绩效工资减少。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票据、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根据过错责任分担,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本案中,王牛平在道路上未谨慎驾驶机动车,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皖B×××××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王牛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人保芜湖分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34160.46元,有票据为凭,其中王牛平垫付1000元应予扣除,故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33160.46元(34160.46元-1000元);2、营养费27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以每日3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营养期依据鉴定意见,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原告实际住院12天,其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护理费,护理期依据鉴定意见,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以每日101.57元计算,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9141.3元(101.57元/天×90天);5、误工费24000元,误工期参照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通过其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实际收入减少的数额超过其主张的24000元,故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54645.8元(24839元/年×20年×(10%+1%)],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7、鉴定费190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也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该项诉请本院酌定为6000元;9、交通费,原告住院12天,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10、后续治疗费8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0107.56元,由人保芜湖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全部承担。王牛平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支龙各项经济损失140107.56元;二、被告王牛平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8元,原告杨支龙承担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承担1093元,被告王牛平承担453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王牛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