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傅方生与郭汉龙���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方生,郭汉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鲤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傅方生,男,195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郭汉龙,男,1978年7月8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了原告傅方生与被告郭汉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傅方生于2015年5月19日以双方庭外自行协商解决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傅方生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傅方生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原告傅方生负担。审判员 潘银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铭达速录员 连丽娜本裁定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