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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与张满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张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73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青年路***号。代表人:潘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毅力,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以下简称黄岩工行)为与被告张满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喻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岩工行的委托代理人姜毅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岩工行起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张满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声明其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履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可按照发卡机构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持卡人超额使用发卡机构批准的信用额度的,若在账户超限当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持卡人应承担牡丹信用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发卡机构有权从其账户中扣收因牡丹信用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等。原告黄岩工行按约为被告张满办理了卡号为52×××05的牡丹卡。截止2015年1月13日,被告使用该卡消费透支本金1937元,因未按约还款产生利息431.03元、滞纳金1011.36元,合计3379.39元。被告未偿还该透支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请求判令:被告张满偿付透支款3379.39元(其中本金1937元、利息431.03元、滞纳金1011.36元,计至2015年1月13日),2015年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付。审理中,原告提出被告已归还部分透支款项,截止2015年4月8日,尚欠原告利息103.32元、滞纳金538.12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透支款641.44元(其中滞纳金538.12元,利息103.32元,计至2015年4月8日),2015年4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付。被告张满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黄岩工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各1份,拟证明被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约定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事实。三、信用卡发卡、授信审批表1份,拟证明原告同意发卡,并授与被告信用额度的事实。四、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透支情况各1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4月8日被告使用牡丹卡透支款共计641.44元的事实。被告张满在本院向其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后,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的举证后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牡丹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以其持有的牡丹卡(卡号为52×××05)发生透支后仅归还部分款项,截止2015年4月8日,尚欠透支款利息103.32元、滞纳金538.12元,该款被告应予以清偿,并应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支付后期利息。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满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截止2015年4月8日的利息103.32元、滞纳金538.12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喻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林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