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闻民三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宏杰与赵雷刚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杰,赵雷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闻民三初字第159号原告王宏杰,男,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赵雷刚,又名赵吕刚,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宏杰与被告赵雷刚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仇新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雷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杰诉称,2014年10月6日、10月20日,被告赵雷刚分两次拉走我价值19635元的锤头。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赵雷刚一直推托,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雷刚立即偿还所欠原告锤头款19635元及利息。被告赵雷刚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宏杰在运城解州经营耐磨铸件。2014年10月6日,被告赵雷刚在原告处订购价值13635元的锤头,被告赵雷刚于同日为原告立写了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锤头款壹万叁仟陆佰叁拾伍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王宏杰又给被告供送价值6000元的锤头100个,被告赵雷刚并于同日为原告立写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锤头100个,陆仟元整”。以上两次被告赵雷刚共计欠原告王宏杰货款19635元。被告赵雷刚同时承诺于2014年10月底前还清。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雷刚至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所提供的被告赵雷刚所立写的两张欠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雷刚所欠原告王宏杰锤头款19635元的事实,有被告赵雷刚给原告王宏杰所出具的两份欠据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雷刚长期不还,显系不当,现原告王宏杰要求被告赵雷刚偿还欠款19635元及利息,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雷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王宏杰货款19635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赵雷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仇新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