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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783号原告曾某某,女,汉族,1989年3月5日出生,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被告唐某某,男,汉族,1988年4月1日出生,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委托代理人胡文德,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匡琼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9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谭玲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曾某某、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相识相爱,2011年2月14日结婚。2012年8月23日小孩出生。由于结婚过于仓促互不了解,又因被告母亲的刁难,原、被告双方常因小事发生争吵。2014年4月3日,因被告母亲从深圳回来,原告没接到电话,致使原告当着被告母亲的面与被告发生争吵,从下午5时到9时一直吵闹,并被赶出家里。2015年4月7日,原告回家拿衣、物,被告母亲不让,以致其被误砍了一刀。原告因此也在警察局呆了一晚。被告母亲还将原告的衣服、被子烧了,将店子也砸了。原告几次要求和解不成,至4月14日赔偿了4000元才被放过。因此事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600元每月,并承担婚生子以后手术费的一半;3、如被告不愿放弃抚养权,要求被告赔偿青春损失费和被烧的衣服、被子等损失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某辩称:一、原告称因结婚仓促、不了解不是事实;二、原告砍伤被告母亲是原告的过错,应向被告母亲道歉;三、小孩归原告抚养不利于小孩的成长,应由被告抚养成年。原告曾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代: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证据二、图片6张,拟证实被告烧毁原告的衣服、被子等物品的事实。被告唐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不能证实衣服是谁的,其证据来源不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唐某某为证实自己的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司法鉴定书及诊断证明,拟证实被告母亲被原告侵害后而受伤,其是造成双方离婚的原因;证据二,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拟证实原告伤害了被告的母亲,并赔偿4000元费用,被告母亲放弃了对其他责任的追究;证据三、证人孙某某的出庭证言,拟证实小孩是由被告母亲抚养的事实。原告曾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没有异议;对证人证言中陈述的这两年内奶奶经常带小孩有异议,认为小孩主要是由原、被告抚养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效力做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证实了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来源不明,系孤证,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无异议,符合证据规则,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的证人证言,证实了原、被告及其婚生子与被告母亲共同居住的事实,对该部分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0年,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唐某某通过网络聊天认识。2010年10月,原、被告经双方母亲介绍后正式相识,几个月后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2月14日,原、被告自愿在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8月23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唐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原、被告及其婚生子与被告母亲共同居住生活。原告与被告及被告母亲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5年4月3日,被告母亲从深圳回来,因家务事,原告与被告母亲争吵后,便从被告母亲家搬出居住至今。2015年4月7日,原告因回去拿衣、物,被告母亲与之再次争吵后,原告曾某某在与被告母亲拉扯中,误将被告母亲砍伤,并致其轻微伤。此事经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肖家园派出所调解后,原告曾某某于2015年4月14日向被告母亲屈某某赔偿了医药费4000元,屈某林表示不再追究曾某某任何法律责任。2015年4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法院判决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与被告母亲的纠纷而搬出居住,但经派出所调解,原告赔偿后,被告母亲亦予以了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原告任何法律责任。因此次纠纷,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虽受了一定的影响,但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主张因该次纠纷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被告2010年通过网络认识,又经双方母亲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经过长达一年多的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因家庭琐事,原告与被告及被告母亲虽时有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这段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信任,和好如初是有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匡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谭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