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83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9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宜丰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1日被羁押,同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文文出庭支持公诉,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中山市南朗镇市场后门花坛附近(新旧货买卖店门口)路段,因被害人杨某某在其店门口摆摊卖菜而与杨发生纠纷,其间王某某将杨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次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事后,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王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王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黎姗姗沈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