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李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47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乙。辩护人李志福,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乙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乙及辩护人李志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4日凌晨5时50分许,被告人李乙伙同程某某(另处)乘坐牌号为沪FVXX**的大众出租车欲前往江苏省昆山市,在途经京沪高速安亭检查站接收检查时,在该出租车后排由被告人李乙交给程某某携带的红色塑料袋内,当场查获毒品冰毒一包(已缴获,净重78.04克,经检验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圆形药片两包(已缴获,净重79.66克、74.34克,经检验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工作情况,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尿样检测报告单,证人高某、吴某、徐某、张某某、李甲、金某的证言,同案关系人程某某的供述,有关现场照片、监控录像、辨认笔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检验鉴定文书,被告人李乙的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乙运输毒品232.04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乙辩解其是非法持有毒品,不是运输毒品,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乙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乙与程某某坐车从江苏省昆山市至上海市普陀区亚新广场游玩。次日凌晨,两人乘坐牌号为沪FVXX**的大众出租车返回昆山市,被告人李乙将自己装有78.04克的白色晶体一包及154克的红色圆形药片两包的红色塑料袋交给程某某保管,当日5时50分许,在途经京沪高速安亭检查站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和红色圆形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3日上午,李乙问其要不要去上海玩彩票,下午2时左右,其和李乙从昆山出发到了上海市普陀区的亚新广场,李乙让其等一下,先离开了一会儿,约十分钟后返回,带了一个红色塑料袋,其问是里面装的是什么,李没回答,后两人就到亚新广场对面弄堂里的彩票店玩,在路上李把红色塑料袋给其拿。玩到晚上10时左右,彩票店关门,两人又到亚新广场二楼的游戏厅玩,一直到24号早上5时许,两人叫了一辆出租车回昆山。李乙坐副驾驶座,其坐在后排,并将红色塑料袋放在后排左侧底下,李乙的黑色皮包也由其拿着,当车开至高速公路检查站时,遇民警检查,在红色塑料袋内查获了毒品,就将两人带到了派出所,其不知道塑料袋内有毒品,也不清楚李乙是从哪里拿的。2、证人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上海大众出租公司驾驶员,2014年4月24日5时30分许,其驾驶牌号为沪FVXX**出租车在上海市长寿路亚新广场北面等客,有两个年轻男子上了其车,要去昆山,一个坐在副驾驶座(经辨认系李乙),一个手里拿了个塑料袋、身上背着一个包,坐在副驾驶座的后面(经辨认系程某某),当车驶至京沪高速安亭检查站时,遇民警检查,在塑料袋内查获了毒品。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京沪高速安亭检查站的民警,2014年4月24日5时50分许,其和同事在对一辆牌号为沪FVXX**的出租车例行检查,车内有两名乘客,坐在副驾驶座的男子叫李乙,坐在后排的男子叫程某某,在后排左侧脚垫处发现一个红色塑料袋,里面装有疑似毒品的东西,经询问,两名男子均讲不清楚塑料袋的来源,并在程某某携带的包内查获大量现金。后将两人带至安亭派出所。4、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记录、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程某某处扣押了毛重79.2克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1包、疑似毒品毛重分别为81.2克、75.2克的红色圆形药片2包;在李乙处扣押了名为“徐守刚”的身份证1张、手机3部;从李甲处调取了亚新广场二楼游戏厅的监控光盘1张。5、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送检程某某的净重78.04克白色晶体、79.66克红色圆形药片和74.34克红色圆形药片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毒品已收缴。6、相关监控录像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乙与程某某前往和离开亚新广场二楼游戏厅的过程以及手中所持物品的情况。7、被告人李乙的手机通话记录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证实,被告人李乙所持手机的通话情况。8、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证实,被告人李乙对所有毒品均呈阴性。9、相关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乙的主体身份情况。10、被告人李乙的当庭供述: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是其案发前在昆山向他人购买的,一直放在随身携带的包内。2014年4月23日其携带装有毒品的包与程某某坐车从昆山到上海亚新广场玩彩票及游戏,后其将装有毒品的塑料袋从包内取出交给程某某,但没告诉程某某里面装有毒品。至24日凌晨其和程某某坐出租车回昆山,在途经安亭检查站时被民警查获。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属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乙运输甲基苯丙胺毒品230余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乙关于其携带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其没有运输毒品的辩解以及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乙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毒品尿样检测,被告人李乙系非吸毒人员,故被告人李乙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李乙携带大量毒品乘坐出租车从上海市至江苏省昆山市就是一种运输行为,故公诉机关的指控应予支持,被告人李乙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29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项永明人民陪审员 戴锦铨人民陪审员 柏梅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布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