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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民初字第0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雷电诉刘俊成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电雷,刘俊成,王宝新,宝鸡市渭水乐园有限公司,宝鸡市华宝快美商贸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1088号原告王电雷,男,蒙古族。委托代理人罗新彦,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利军,陕西东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魏明,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渭水乐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96号。法定代表人王宝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明,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市华宝快美商贸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96号。法定代表人陈军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惠涧坪,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电雷诉被告刘俊成、王宝新、宝鸡市渭水乐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渭水乐园公司)、宝鸡市华宝快美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新彦,被告刘俊成委托代理人罗利军,被告王宝新及被告渭水乐园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明,被告华宝公司委托代理人惠涧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02年4月,时任被告华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刘俊成向原告声称要设立被告渭水乐园公司,希望原告作为股东出资,遂后被告刘俊成从原告处收取1万元投资款。同年4月19日,被告刘俊成以被告华宝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据1份,收据的摘要内容为“渭水乐园投资款”。2003年,被告刘俊成给原告拿来一份由被告王宝新在2002年12月20日作为被告渭水乐园公司董事长签发的股权证,并将之前由被告华宝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渭水乐园投资款1万元”的收据收回。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刘俊成询问被告渭水乐园公司股东分红事宜,但被告刘俊成均称公司经营还不错,需要扩大投资,利润先满足公司发展需要,以后再向股东分取红利。但原告多年未能得到公司的分红款。2014年,原告找到被告刘俊成询问分红情况,被告刘俊成称自己已退休,无奈,原告再找到被告王宝新询问分红事宜,被告王宝新称被告刘俊成当时从原告处所收取的投资款并未交给被告渭水乐园公司。为了查清事实,原告遂查询渭水乐园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档案显示,被告渭水乐园公司在2002年4月设立时有四名股东,后在2003年3月增资扩股时增加了新的股东,但所登记的原始股东及新增股东均不包括原告。原告实质上并未被登记为股东,更未享有公司的股东权利。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刘俊成、王宝新,协商退还原告的1万元并赔偿损失,但均遭拒绝退还。鉴于四被告共同实施了欺诈原告的行为,导致原告1万元资金被长期占用,被告除应当返还骗取原告的1万元外,还应当赔偿原告自2002年4月至归还资金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依法返还原告1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8401.0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俊成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期;2、原告起诉其个人承担责任搞错了主体;3、原告持有的股权证证明,被告渭水乐园公司收到了原告1万元的投资款;4、其没有任何欺诈行为;5、原告为被告渭水乐园公司股东,未经公司解散和清算程序,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出资。综上,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诉请。被告王宝新及渭水乐园公司共同辩称,1、其行为不存在欺诈行为;2、1万元系出资款;3、原告系被告渭水乐园公司股东;4、原告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宝公司辩称,1、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1万元属原告出资款,本案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纠纷,原告是被告渭水乐园公司的注册股东,原告诉请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被告刘俊成以要设立被告渭水乐园公司为由,希望原告作为股东出资。后被告刘俊成从原告处收取1万元。同年4月22日,被告渭水乐园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同年4月19日,被告华宝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渭水乐园投资款1万元。同年12月18日,被告渭水乐园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被告王宝新为公司董事长,注册资本增至120万元。2002年12月20日,被告王宝新作为被告渭水乐园公司董事长向原告签发股权证,确认原告为被告渭水乐园公司股东,出资额1万元。原告未参与公司管理及经营,未得到公司分红。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股权证、工商档案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俊成以设立被告渭水乐园公司为由从原告处收取1万元作为设立公司股东出资,被告王宝新作为被告渭水乐园公司董事长嗣后向原告签发股权证,确认原告为被告渭水乐园公司股东,出资额1万元,被告渭水乐园公司当庭亦认可原告为其公司的股东,故原告诉称被告方存在欺诈行为的意见,不能成立。对于原告认为,其在工商管理部门未被登记为股东,也未享有公司股东权利的意见,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对其股东身份也未提出诉请,对此,原告可依法另案主张其股东权利。但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投资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原告诉请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电雷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景列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