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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民初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孙正祥与王志才、徐红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正祥,王志才,徐红英,王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0003号原告孙正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桂根,江苏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才。被告徐红英。被告王智明。原告孙正祥与被告王志才、徐红英、王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正祥之委托代理人陈桂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才、徐红英、王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正祥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志才、徐红英、王智明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给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才、徐红英、王智明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徐红英与被告王志才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日,被告王志才向原告孙正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正祥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正(¥50000),借款人王志才;被告王智明与吴某某在上述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现原告孙正祥以向诸被告主张还款未果为由,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孙正祥明确表示放弃向吴某某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借条、情况说明以及原告孙正祥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志才向原告孙正祥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孙正祥所举借条原件及原告孙正祥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债权债务关系应予确认。因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孙正祥可随时向被告王志才主张还款,现原告诉请被告王志才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徐红英与被告王志才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红英应与被告王志才共同承担对上述债务的清偿责任。关于被告王智明的担保责任,被告王智明与原告孙正祥未约定上述借款的担保期间及担保方式,被告王智明与吴某某未约定担保份额,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王智明依法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担保期限为六个月的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孙正祥在担保期限内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孙正祥明确表示放弃对担保人吴某某主张权利,此系民事主体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之行为,与法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王志才、徐红英、王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才、徐红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孙正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王智明对被告王志才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170元,由被告王志才、徐红英、王智明共同负担(原告孙正祥已预交,被告王志才、徐红英、王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迳交原告孙正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赵亚亚人民陪审员  王凤林人民陪审员  陈大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妮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