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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特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申请人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申请人赖福清、被申请人王世茂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世茂,赖福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民特字第5号申请人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德化县浔中镇浔东北路中段福万通大厦。法定代表人郑金滨,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兴,系该社员工。被申请人王世茂,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汤头乡格中村芹菜坑**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261970********。被申请人赖福清,女,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汤头乡格中村芹菜坑**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261971********。申请人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1日将《异议权利告知书》、申请书副本、证据材料副本等送达给被申请人王世茂、赖福清,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2013年3月12日,申请人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王世茂、赖福清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以及《中长期借款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王世茂、赖福清提供的金额为人民币260000元的贷款,用途:购装修材料、家俱、电器;贷款期限为2013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0日;利息计付,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执行利率7.68750‰;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息调整日按第2种方式确定,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起调整。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每半年归还本金26000元;违约责任:借款人、抵押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提供相应的担保,提前行使抵押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申请人赖福清将其所有的位于德化县浔中镇龙东小区4号楼708室房产作为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德房字第07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德国用(2008)第37052号)向申请人的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合同还约定债务人违约,债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可以拍卖、变卖或协议折价等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同日,对抵押的房屋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德他项2013第00675号)。2013年3月13日,申请人按约向被申请人发放了贷款260000元。之后,被申请人支付了截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及偿还本金78000元,尚欠到期应付本金26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未能偿还。另查明,被申请人王世茂、赖福清两人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现申请人请求1.法院对两被申请人共有的房产(位于德化县浔中镇龙东小区4号楼708室)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2.申请人对变现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主债权本金182000元、利息、复息、罚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止按合同约定计算)。被申请人王世茂、赖福清未作辩称。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王世茂、赖福清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以及《中长期借款补充协议》均真实合法有效。被申请人王世茂、赖福清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位于德化县浔中镇龙东小区4号楼708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德房字第07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德国用(2008)第37052号)提供抵押,且办理了抵押登记。现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王世茂、赖福清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60000元,而两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约还款付息。申请人要求按合同约定提前行使抵押权,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第、第,《》第、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对被申请人王世茂、赖福清位于德化县浔中镇龙东小区4号楼708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德房字第07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德国用(2008)第37052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上述房产依法变价后,申请人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82000元及相应利息、复息、罚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1342元,由被申请人王世茂、赖福清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代理审判员  曾凯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竞东附:一、相关法律条文:1.《》第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2.《》第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