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执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李培石、王华等与周庆俭、王文新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培石,王华,周庆俭,王文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00245号申请执行人李培石,居民。申请执行人王华,居民。被执行人周庆俭,居民。被执行人王文新,居民。申请执行人李培石、王华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建湖县公证处于2014年6月27日制发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4)盐建证经内字第451号债权文书。经审查,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一份《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被执行人以其坐落在建湖县县城泽园理想城48#506室住房及附属房产(产权证号:建房权证建湖字第××号)作为抵押向申请执行人借款350000元并约定结息方式。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李培石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借款人:周庆俭王文新注明还款时用承兑结清2014.6月27日”。建湖县公证处依据双方《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盐建证经内字第451号公证书予以公证,并办理了建房他证建湖字第451**号他项权证书。现就借款金额、支付方式双方产生分歧:申请执行人李培石称给付被执行人价值33.0785万元的承兑汇票及1.9215万元的现金;被执行人称只收到31万左右的承兑汇票。公证文书对此未进行明确,也没有相关材料佐证借款事实。本院认为,建湖县公证处公证内容应当是客观明确的事实,并应以相应的材料加以佐证。本案双方当事人就借款金额、支付方式产生分歧,不能从生效的(2014)盐建证经内字第451号公证书得到解决。建湖县公证处作出的(2014)盐建证经内字第451号公证书确有错误,依法应不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建湖县公证处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的(2014)盐建证经内字第451号公证书,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军审判员 王磊审判员 蒋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