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执异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金小海、浙江宏盛造船有限公司与郑雅蕻、福建省泉州顺达船务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雅蕻,金小海,浙江宏盛造船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州顺达船务有限公司,李帆,李永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海法执异字第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郑雅蕻。申请执行人:金小海。委托代理人:项建华。申请执行人:浙江宏盛造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秋汛。被执行人:福建省泉州顺达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跃锋。委托代理人:李英炜。被执行人:李帆。被执行人:李永红。本院在恢复执行金小海、浙江宏盛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与福建省泉州顺达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李帆、郑雅蕻、李永红船舶建造欠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郑雅蕻于2015年5月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9日召开听证会,依法进行审查。异议人郑雅蕻缺席听证会,申请执行人金小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项建华,被执行人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英炜参加听证会。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郑雅蕻称:顺达公司与金小海、宏盛公司船舶建造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双方在执行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异议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提供了担保。后金小海申请恢复执行,2013年10月宁波海事法院作出了(2013)甬海法台执恢字第1号通知,并强制执行异议人提供担保的房产。异议人认为宁波海事法院强制执行异议人财产无法律依据,向宁波海事法院提出异议,宁波海事法院又作出了(2013)甬海法台执恢字第1-10号执行裁定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但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是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并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暂缓执行担保。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异议人认为,法院恢复执行的是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和解协议仅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中,异议人并非担保人,不应被列为本案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人财产。请求:撤销(2013)甬海法台执恢字第1-10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金小海、宏盛公司与顺达公司船舶建造欠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1)甬海法台执字第16号。2011年8月28日,金小海、宏盛公司与顺达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异议人以其所有的位于临海市古城街道阳光花城3幢一单元1202室的房产为顺达公司按约履行和解协议提供担保。协议中还约定,顺达公司如未按约履行,金小海、宏盛公司可按(2010)甬海法台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款项)申请要求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或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款项或房产。2013年1月15日,金小海、宏盛公司以顺达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并执行担保人提供担保的财产,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3)甬海法台执恢字第1号。2014年9月15日,本院作出(2013)甬海法台执恢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拍卖异议人在和解协议中提供的担保房产。2015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13)甬海法台执恢字第1-10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异议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认为:异议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签字确认以其名下的房产为顺达公司按协议履行提供担保,并且和解协议中也约定顺达公司如未按约履行,金小海、宏盛公司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并执行异议人的担保财产,现顺达公司并未按约履行,本院裁定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并执行其提供的担保财产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郑雅蕻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邬先江代理审判员 李方方代理审判员 夏淇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许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