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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立他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冯东硅诉聂华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阳立他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东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华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德奎。上诉人冯东奎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2014)辽县民初字第1689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冯东奎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其住所地在辽阳市弓长岭区,本案应由弓长岭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辽阳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军审 判 员  张欣代理审判员  程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