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95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专科文化,无业,住新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黎某某多次在东莞市虎门镇盗窃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11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黎某某窜至虎门镇博涌社区国际布料交易中心福联纺织店,见被害人洪某某在店内看店,黎某某即要求洪提供布料样本,并趁洪拿样本时将洪放在桌面的苹果5手机1部(约价值3000元)盗走。得手后,黎某某逃离现场并销赃。二、2014年12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又窜至上述国际布料交易中心利阳纺织店,以同样方式盗走被害人古某某的华为牌手机1部(约价值2300元)。三、2014年12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又窜至虎门镇博涌社区财富辅料城C区恒富毛织店,以同样方式盗走被害人廖某某的苹果4手机1部(约价值1000元)。2014年12月27日14时许,黎某某又窜至国际布料交易中心伺机作案时被群众抓获。破案后,涉案被盗手机均无法起回。以上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黎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黎某某对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又考虑到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及涉案赃物均未能缴回等因素,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代勇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 亮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