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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俞某甲、蔡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蔡某,郭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甲,女,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陈达映,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某,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尉氏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某甲,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尉氏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甲、蔡某、郭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海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甲、蔡某、郭某甲及被告人俞某甲的辩护人陈达映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7时许,被告人俞某甲带领被告人蔡某、郭某甲等几名艾滋病毒携带者前往永安市桃源新城9号楼601室被害人郭某丙家,被告人俞某甲指使被告人蔡某、郭某甲等人采取限制被害人林某人身自由的方式逼迫被害人林某偿还债务。期间,被告人蔡某负责讨债,被告人郭某甲等几名艾滋病毒携带者堵在门口限制被害人林某自由出入,直至2015年1月23日被害人林某被游某等人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甲、蔡某、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俞某甲、蔡某、郭某甲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到案经过;2、借条、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授权委托书、车票;3、永安市公安局燕北派出所关于2015年1月22日桃源新城9号楼601室出警情况说明;4、永安市人民法院关于申请执行人俞某甲与被执行人林某一案的情况说明;5、三明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HIV抗体确证检测报告单、艾滋病处方本;6、谅解书;7、被害人林某陈述及辨认笔某8、证人李某、陈某、俞某乙、游某、南某、葛某、张某、刘某、马某、崔某、徐某、阮建立、郭某乙等人的证言某9、被告人俞某甲、蔡某、郭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某10、辩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俞某甲的辩护人陈达映认为,被告人俞某甲具有下列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害人林某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俞某甲是为了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利益而委托他人拘禁被害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本案没有对被害人造成实质性的危害结果,情节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俞某甲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林某的谅解;俞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悔罪程度深,为此,请求对俞某甲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甲、蔡某、郭某甲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属共同犯罪。归案后,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被告人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三、被告人郭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云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