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性别:××,××族,籍贯河北省阜平县,无业,现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2014年12月15日到山西省灵丘市公安局投案,同年12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阜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未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金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阜平县阜平镇小坝原小坝中学路口与李某乙、王某乙甲、卢某、王某乙乙、周某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用匕首将卢某、王某乙乙、周某扎伤后逃跑,经鉴定,周某伤情为重伤二级,王某乙乙伤情为轻微伤。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张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阜平县阜平镇小坝原小坝中学路口与李某乙、王某乙甲、卢某、王某乙乙、周某发生口角,卢某用脚踹被告人张某,后李某乙、王某乙甲、周某、王某乙乙对张某进行殴打,张某予以还手,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情急之下用匕首将卢某、王某乙乙、周某扎伤后逃跑,经鉴定,周某伤情为重伤二级,王某乙乙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2月15日到山西省灵丘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与三名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针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谅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持刀斗殴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并与被害人达成了谅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占银审 判 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贾俊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