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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龙某某诉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165号原告龙某某。委托代理人龙胜兴。系原告龙某某之子。被告熊某某。原告龙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星独任审理,由代理书记员罗诗华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龙胜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3月8日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原告在被告家中居住期间,经常被被告及其前夫的子女辱骂。2006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日,被告及其前夫子女因一点小事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自此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熊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04年3月8日结婚,属于合法夫妻。证据2、花垣县某村村委会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于2007年回到某村与其子龙胜兴共同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经原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龙某甲(住花垣县某村八组)、杨某某(住花垣县某村九组)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原告在花垣县某村(被告熊某某家)居住两、三年后即于2007年搬回花垣县某村,同其子龙胜兴共同生活,原、被告分居之后没有来往,被告在原告生病住院期间也没有探望看护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与事实相符,内容客观合法,应予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3月8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原告搬至花垣县某村被告家中,与被告及被告子女共同生活,因缺乏了解,原告经常为小事与被告及其子女发生争执。2007年,原告因与被告再次发生矛盾,搬回花垣县某村,随其子龙胜兴共同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被告也没有相互联系。2013年左右,原告因病住院,被告自原告住院至今没有探望,原告的起居生活一直由原告之子龙胜兴及其家人负责。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结婚时原告年近60岁,被告已年满44周岁,有了第一次婚姻的经历,双方理应对第二次婚姻更加包容与珍惜,相互扶持共度晚年。但本案中,原、被告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甚至波及到被告子女,原告在矛盾发生后没有及时与被告进行沟通,反而于2007年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没有再次联系。2013年左右,原告因病住院,期间被告也没有对原告进行看护照料。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缺乏沟通了解,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逾八年;且在原告年老生病之时,被告未尽到夫妻间的扶持义务,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均未亲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关系,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核实,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关系不作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协商解决或者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龙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罗诗华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