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一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雄林与涟源市斗笠山镇泉塘煤矿、肖初奇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雄林,涟源市斗笠山镇泉塘煤矿,肖初奇,刘红权,刘朝权,刘赛群,刘忠文,刘朝臣,刘仲华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298号原告刘雄林,居民。委托代理人阎新清(特别授权),湖南华章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涟源市斗笠山镇泉塘煤矿(以下简称为被告泉塘煤矿),住涟源市斗笠山镇沙坪村。执行事务合伙人刘志清。被告肖初奇,居民。被告刘红权,居民。被告刘朝权,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斗笠山镇东��村*房组。被告刘赛群,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斗笠山镇石塘村火车站组。被告刘忠文,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斗笠山镇东界村*房组。被告刘朝臣,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斗笠山镇东界村*房组。第三人刘仲华,男,194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斗笠山镇香花村香花组。原告刘雄林与被告涟源市斗笠山镇泉塘煤矿、肖初奇、刘红权、刘朝权、刘赛群、刘忠文、刘朝臣、第三人刘仲华代位权纠纷一案,原告刘雄林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2015年3月20日,原告刘雄林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次日,本院依其申请作出(2015)涟民一初字第29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肖初奇、刘红权、刘仲华、刘朝权、刘赛群、刘忠文、刘朝臣、肖光辉、周振(劲)松的银行���款2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15年3月27日,本院对被告刘红权所有位于娄底市娄星区金谷建设小区09栋住房1套(产权证号S201412290046、幢号0009、房号2201、面积149.86㎡)和被告刘赛群所有位于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金园大厦0002幢住房1套(产权证号S201501060145、幢号0002、房号2506、面积1136.41㎡)在娄底市房产局办理了轮候查封登记手续。2015年4月28日,原告刘雄林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刘志清、肖光辉、、周振(劲)松的起诉。2015年5月19日,本院依其申请作出(2015)涟民一初字第29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刘雄林撤回对刘志清、肖光辉、周振(劲)松的起诉。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宁孝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岸斌、陈楚文参加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肖芳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雄林及��委托代理人阎新清、第三人刘仲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涟源市斗笠山镇泉塘煤矿、肖初奇、刘红权、刘朝权、刘赛群、刘忠文、刘朝臣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雄林诉称:第三人系被告泉塘煤矿股东之一。被告泉塘煤矿因资金困难,从2010年10月26日至2014年7月8日,分四次向第三人借款116万元,约定月利率3﹪。前述四笔债务到期后,第三人未行使权利,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因第三人于2012年11月15日以偿还被告泉塘煤矿集资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1年。现借款到期,第三人未偿还分文。根据合同法第73条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被告泉塘煤矿是合伙企业,���告肖初奇、刘红权、刘朝权、刘赛群、刘忠文、刘朝臣、第三人刘仲华系被告泉塘煤矿的股东。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被告泉塘煤矿不能清偿原告代位行使第三人债权时,前述被告泉塘煤矿的股东均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准许代位行使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由被告代位第三人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4﹪的四倍支付从2012年11月15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雄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邮政储蓄帐单》1份(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刘仲华借原告100万元;2、《刘仲华借据》1份(复印件),拟证目的同证据1;3、《泉塘煤矿收据四份》1份(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享有被告债权本金116万元;4、《泉塘煤矿注册资料》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泉塘煤矿系合法主体及其他系股东,泉塘煤矿属合伙企业;5、《对刘益龙的调查笔录》1份(复印件),拟证明刘雄林打入的帐户62×××85实际持有人是刘仲华;6、《邮政储蓄帐单》1份(复印件),拟证明刘雄林打入100万是从6210985620002252115帐号转出;7、《入股合伙协议》1份(复印件),拟证明各自然人被告系泉塘煤矿股东,应对本案担责。第三人刘仲华对原告刘雄林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涟源市斗笠山镇泉塘煤矿、肖初奇、刘红权、刘朝权、刘赛群、刘忠文、刘朝臣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第三人刘仲华述称:原告所诉属实。第三人刘仲华未为支持其述称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刘雄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阎新清、第三人刘仲华均��可的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不能认可的,本院对原告刘雄林的证据经审查认定符合证据的“三性”即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原告刘雄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阎新清、第三人刘仲华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第三人与原告系父子关系。2007年12月27日,被告刘志清、肖初奇、刘红权、刘朝权、刘赛群、刘朝臣、肖光辉、第三人刘仲华合伙开办并依法登记成立涟源市斗笠山镇泉塘煤矿。涟源市斗笠山镇泉塘煤矿股东分工为:刘志清任事务执行人、刘朝臣任矿长负责安全生产、肖初奇任副矿长(负责地面工作)、刘赛群任会计、刘红权任出纳、刘仲华任过磅员(销售。由彭强仁代替)、肖光辉任采购员、刘朝权任管理员(以前任董事长)、周劲松任管理人员。2014年5月14日,涟源市斗笠山镇泉塘��矿股东仍为肖光辉、肖初奇、刘红权、刘仲华、刘朝权、刘赛群、刘朝臣。2014年5月15日,被告肖光辉、肖初奇、刘红权、刘朝权、刘赛群、刘朝臣与周劲松、刘忠文、第三人刘仲华签订了《入股合伙协议》,其内容为:一、重组的煤矿名称为泉塘煤矿,煤矿的产权归重组的股东共同所有。二、重组后的合伙股东共九位,肖光辉、肖初奇、刘红权、刘仲华、刘志清、刘朝权、刘赛群、刘朝臣、周劲松、刘忠文。后被告肖光辉、肖初奇、刘红权、刘仲华、刘志清、刘朝权、刘赛群、刘朝臣、刘忠文九人均在协议上签字,周劲松未签名。被告泉塘煤矿因资金困难,从2010年10月26日至2014年7月8日,分四次向第三人借款116万元,约定月利率3﹪。第三人于2012年11月15日以偿还被告泉塘煤矿集资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其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00元(月息3分、利息半年一付、暂借一年)借款用途说明用于偿还集资到泉塘煤矿的别人借款本息”。现借款到期,第三人未偿还分文。2015年1月,被告泉塘煤矿向上级管理部门申请关闭。另查明2012年11月时,中国人民银行1-3年贷款年利率为6.15﹪。本院认为:原告刘雄林与第三人刘仲华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现从2010年10月26日至2014年7月8日,被告泉塘煤矿分四次向第三人借款116万元以及2015年1月,被告泉塘煤矿向上级管理部门申请关闭的事实,综合第三人的陈述分析,第三人应未向被告泉塘煤矿举张权利,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的情形;故原告的代位权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但被告泉塘煤矿于2015年1月被关闭后,其合伙人至今尚未对合伙企业由清算人进行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鉴于合伙债务基于合伙企业经营产生的,债权人同时起诉合伙企业和合伙人的,合伙企业和合伙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不需待被告泉塘煤矿清算后方可提起诉讼。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约定月利率3﹪,该约定利率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煤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3-5年)的四倍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1-3年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计算)。被告涟源市斗笠山镇泉塘煤矿、肖初奇、刘红权、刘朝权、刘赛群、刘忠文、刘朝臣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涟源市斗笠山镇泉塘煤矿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雄林本金100万元,并支付以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5﹪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日止的利息;原告刘雄林与第三人刘仲华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及第三人刘仲华与被告涟源市斗笠山镇泉塘煤矿之间相应的10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二、如被告涟源市斗笠山镇泉塘煤矿的自身财产无法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被告肖初奇、刘红权、刘朝权、刘赛群、刘忠文、刘朝臣、第三人刘仲华按其所有股份份额比例对被告涟源市斗笠山镇泉塘煤矿前述款项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雄林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涟源市斗笠山镇��塘煤矿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宁孝俭人民陪审员 陈楚文人民陪审员 刘岸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肖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四十条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八十六条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