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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冯金学与冯国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515号原告冯金学,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韩丙超,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立果,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国玉,男,住赤峰市红山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冯金学与被告冯国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立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金学的委托代理人韩丙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国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金学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约定年末给付。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还款期过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无奈,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国玉未答辩。原告冯金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冯国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冯国玉在原告冯金学处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因此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国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冯金学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9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国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立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