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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民一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杨淑兰与付登云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登云,杨淑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民一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登云。委托代理人:刘光,山东众成仁和(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淑兰。委托代理人:李宗璋,高唐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付登云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一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21日高唐县鑫伟农牧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支付现金全,高唐县鑫伟农牧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并加盖了公司财务章,被告付登云为担保人。收据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利率等。另查明,高唐县鑫伟农牧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山东富宫农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朱小伶,为自然人独资公司。经营种植、养殖业务。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查了被告付登云可证实:借款和担保属实;原告出借款项时支付的是现金;借款有利息约定,但具体多少不清楚;借款时没有预扣利息;借款期限不清楚。原审法院认为:山东富宫农牧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现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担保人付登云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该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请求担保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应予支持。同时,依据该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对于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并要求按照该约定,由被告承担自借期之日起的利息请求,因借据中没有约定,被告虽认可有利息约定,但具体多少不清楚,仅凭原告陈述该借款的利率数额无法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讼权利的处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登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淑兰借款3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470元,由被告付登云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付登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杨淑兰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一、本案出借人杨淑兰仅起诉了担保人,并未起诉高唐县鑫伟农牧有限公司。原审法院未追加借款人,也未查明是否还款等,应属事实不清。二、本案原审认定2012年7月21日发生借款,连带担保人为付登云。据出借人称借款期限为一年,而根据担保法第26条的规定,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担保人对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限应当截至2014年1月20日。但在此期间杨淑兰未主张权利,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且上诉人拒绝参加一审诉讼,应当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求。本院二审查明:付登云称在2014年3月份,杨淑兰向其催要过涉案款。另外,双方均认可的介绍人张某到庭作证,其称与杨淑兰系亲戚,与付登云是老熟人。其本人多次向付登云催要过涉案,2013年11月份、12月份,其与杨淑兰一起去过付登云家中,付登云称如果别人还不上,由其偿还。另外在2014年1月份,张某也向付登云催要过涉案款。杨淑兰一方对于证言无异议,付登云不予认可。其余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本院认为:上诉人付登云作为连带保证人,为案外人山东富宫农牧有限公司向杨淑兰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付登云称应追加借款人山东富宫农牧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审未予追加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付登云还称本案杨淑兰的主张已超过保证期限,而根据介绍人张某所作证言,其与杨淑兰于2013年12月份去付登云家中主张权利。结合付登云所称在2014年3月份杨淑兰向其主张权利的事实,本案未超出六个月的保证期限,付登云不能免除保证责任。付登云称张某与杨淑兰系亲戚,其证言不能予以采信。而双方均认可张某是介绍人,因此张某是本案的关键证人,且张某与付登云也是老熟人,因此张某的证言应当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付登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久强审 判 员  苏子路代理审判员  李昭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