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乐某,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吸毒于2012年7月5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三日,2013年10月11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0月17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处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5)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筱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9日19时40分许,贵溪市公安局泗沥派出所民警在依法检查贵溪市精通商务宾馆205房间时,查获吸毒人员乐某和徐某,并在乐某身上查获一袋可疑白色晶体,经鉴定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12.25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乐某的归案证明、身份证明及前科证明等书证;证人徐某、康某一的证言;被告人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指认照片、现场照片、称重笔录、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乐某在贵溪市精通宾馆开了205房间,被告人乐某与徐某在房间内吸食毒品。2014年11月9日19时40分许,贵溪市公安局泗沥派出所民警在依法检查贵溪市精通商务宾馆205房间时,查获吸毒人员被告人乐某和徐某,并在被告人乐某身上查获一袋可疑白色晶体,经鉴定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12.25克。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各一份,证实本案由群众于2014年11月9日匿名举报至贵溪市公安局,贵溪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进行侦查的事实。2、被告人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9日晚上7点半左右,其与徐某在贵溪市精通商务宾馆205房间吸食毒品,后公安机关查获吸毒人员乐某和徐某,并在被告人乐某身上查获一袋可疑白色晶体的事实。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8日凌晨与乐某在贵溪市精通宾馆开的205房间内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在现场发现吸毒的工具以及在被告人乐某身上搜到了毒品的事实。4、证人康某一的证言,证实其系贵溪市精通宾馆服务员,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乐某在精通宾馆开了205房间,11月9日其配合公安机关对205房间进行检查,发现现场有吸毒工具的事实。5、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各一份,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乐某非法持有的毒品12.25克进行扣押的事实。6、贵溪市公安局泗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补充侦查报告书一份,证实被告人乐某在供述中交代的2014年11月9日购买了1000元冰毒的陌生男子、“辣椒”、“勇哩”、“勇哩的朋友”及“黄建兵”经多次查找均无法找到的事实。7、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2014)9032号毒物分析检测报告书一份,证实从被告人乐某身上查获的一袋白色晶体,经鉴定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12.25克的事实。8、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乐某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且曾因吸毒于2012年7月5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三日,2013年10月11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0月17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处社区戒毒三年的事实。9、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乐某于2014年11月9日19时40分被贵溪市公安局在贵溪市精通商务宾馆205房间现场抓获,并发现其非法持有“冰毒”12.25克的事实。10、贵溪市公安局泗沥派出所出具的称重笔录一份,证实被告人乐某非法持有的毒品经称重,重量为12.25克的事实。11、贵溪市公安局出具的检查证、检查笔录各一份,证实公安机关在检查时发现一包可疑白色晶体的事实。、12、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乐某对其非法持有的毒品指认情况。13、现场照片一组,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以上证据与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均相吻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2.2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进人民陪审员 XX成人民陪审员 计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