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91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91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5月12日2时许,醉酒(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3.3毫克/100毫升)驾驶号牌为粤A×××××丰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市桥街富华东路与东环路交汇路口,与被害人贺某乙驾驶的号牌为粤Y×××××普瑞维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贺某乙人民币7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12日起执行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玉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