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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6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09年9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于同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复吸毒于2015年2月2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次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4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转为监视居住。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镇标东路附近将一包0.66克冰毒以200元价格贩卖给张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随后,公安人员在龙湾区海滨街道沙前街143弄14号李某的住处查获0.67克冰毒。经理化检验,缴获的两包毒品净重共1.3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手机一部、搜查笔录、毒品上交笔录、上交清单、提取笔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扣押清单及照片、通话记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乐清市看守所不予收押通知书、××人证、户籍证明、证人林某、张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贩毒品未流入社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李某八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扣押于乐清市公安局的毒品、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秋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培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