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杨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阳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阳,男,1994年11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身份证号码362429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安福县寮塘乡竹山村园仔头*号,2013年2月28日因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杨阳指使肖某、童某、高某,蒙面骑摩托车持铁锤窜至安福县平都镇福瑞大酒店门口,将周某的赣D×××××号奥迪Q5轿车天窗、前后挡风玻璃、右后车门玻璃等物品砸烂。经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1386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归案说明、收条、刑事判决书、照片、身份证明);2、证人肖某、童某、高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阳的供述;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阳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杨阳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解已赔偿了被害人2000元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杨阳来到安福县平都镇小康村一出租屋,告诉在出租屋内玩的肖某、童某、高某,赣D×××××白色奥迪Q5车停放在安福县平都镇福瑞大酒店门口,要肖某、童某、高某去砸烂,于是三人戴着帽子,用口罩蒙住各自的脸,拿着铁锤,由高某骑摩托车搭着肖某、童某来到安福县平都镇福瑞大酒店门口,肖某、童某各持一把铁锤,将赣D×××××白色奥迪Q5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天窗、右后车门玻璃等物品砸烂。经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1386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杨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杨阳于2014年12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阳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肖某、童某、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1日被本院判处刑罚,及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13860元由肖某、童某、高某赔偿了的事实。(3)照片。证实赣D×××××白色奥迪Q5车被砸后的情况。(4)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杨阳1994年11月1日出生于安福县,身份证号码××,住安福县寮塘乡竹山村园仔头2号。2、证人肖某、童某、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1日下午,三人在安福县平都镇小康村一出租屋内玩,杨阳来到出租屋告知赣D×××××白色奥迪Q5车停放在安福县平都镇福瑞大酒店门口,要三人去砸烂该车,于是高某骑摩托车搭着各持一把铁锤的肖某、童某至福瑞大酒店门口,将赣D×××××白色奥迪Q5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天窗、右后车门玻璃等物品砸烂的事实。3、被害人周某的陈述。陈述2013年12月21日下午4时20分许,我将赣D×××××白色奥迪Q5车停放在安福县福瑞大酒店门口,大概50分钟后,服务员打电话告知车被砸烂,我下楼见自己的白色奥迪Q5车天窗、前挡风玻璃、后座的右边玻璃被砸烂,一个断了手柄的铁锤被扔在车里,后在酒店查看监控录像,系二个人戴了口罩,用铁锤砸烂的,于是来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4、被告人杨阳的供述。供述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赣D×××××白色奥迪Q5车从我对面开来,差点碰到我的车,当时就想追上去,见车上有几个年轻人,不敢追,但记住对方的车牌。来到小康村出租屋,告诉肖某、童某、高某看到赣D×××××白色奥迪Q5车就砸掉,并拿钱给肖某去买铁锤、口罩、帽子,当晚他们没有找到该车。2013年12月21日下午,我见该车停放在安福县福瑞大酒店门口,就要肖某、童某、高某去砸,三人就去了,过了二十分钟左右,他们回来告诉我赣D×××××白色奥迪Q5车砸烂了的事实。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书。证实赣D×××××白色奥迪Q5车被砸碎的前后挡风玻璃、天窗、右后车门玻璃等,经鉴定,价值为13860元。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为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所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阳指使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阳辩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人杨阳系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永春代理审判员 周丽凤人民陪审员 彭小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判处有期徒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